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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商初字第0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江苏舜天梦岛时装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江苏舜天梦岛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商初字第0320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代表人原延会。委托代理人权俊玮。被告江苏舜天梦岛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茂木真一,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诉被告江苏舜天梦岛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梦岛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俊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天梦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险公司诉称,2011年7月25日,江苏舜天国际集团轻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轻纺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保险比例为90%。2012年3月16日,舜天轻纺公司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舜天轻纺公司采购服装,合同总价为2053194.79元,被告收到货物后90天内付款,但实际上,舜天轻纺公司已于2012年3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并于2012年3月20日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未能如期支付上述款项,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舜天轻纺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8月上旬还款500000元,8月中旬还款800000元,8月底支付全部款项,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如约履行承诺。期间,舜天轻纺公司向原告报案要求赔付。2013年1月,原告对舜天轻纺公司进行了赔付,舜天轻纺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自保险理赔之日起取得被保险人交易合同的代为求偿权,有权代表舜天轻纺公司向被告主张合同项下全部欠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保险合同的理赔款2053194.79元及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14日为112402.5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舜天梦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舜天轻纺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保险比例为90%。2012年3月15日,舜天轻纺公司依据其与舜天梦岛公司的口头协议,向舜天梦岛公司交付了若干服装。次日,双方就前述服装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舜天梦岛公司向舜天轻纺公司购买的前述服装,总价款为2053194.79元,在收到货物后90天内付款。由于舜天梦岛公司未能如期支付上述款项,其遂于2012年7月20日向舜天轻纺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其应在2012年6月底前支付给舜天轻纺公司的2053194.79元,保证在2012年8月上旬还款500000元,8月中旬还款800000元,8月底支付全部款项。但舜天梦岛公司仍未能履行承诺。之后,舜天轻纺公司向平安财险公司报案要求赔付。2013年1月,平安财险公司对舜天轻纺公司赔付了1847875.31元,舜天轻纺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称其向平安财险公司索赔案的赔款1847875.31元已收到,从而结束保险单项下针对舜天梦岛公司的全部索赔,同意将已取得的上述赔款相对应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平安财险公司。同时,舜天轻纺公司还向舜天梦岛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提出其对舜天梦岛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本金人民币1847875.31元全部转让给平安财险公司,舜天梦岛公司应将拖欠的上述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直接支付给平安财险公司。但舜天梦岛公司未向平安财险公司付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成品销售合同、成品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款承诺书、保险单、出险通知书、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舜天轻纺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平安财险公司按照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舜天轻纺公司赔偿了损失以后,有权代位行使舜天轻纺公司对舜天梦岛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应限于平安财险公司已经赔偿的1847875.31元及从赔偿次日起算的利息。对于其余的205319.48元,虽然舜天轻纺公司向平安财险公司出具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称同意将已取得的1847875.31元赔款相对应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平安财险公司,但赔款之外的205319.48元属于债权转让,舜天轻纺公司向舜天梦岛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仅涉及1847875.31元,对于其余的205319.48元并未通知舜天梦岛公司,对舜天梦岛公司不产生效力。故平安财险公司主张的其余货款205319.48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舜天梦岛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垫付款人民币1847875.31元及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4日为31721.86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25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3185元,被告江苏舜天梦岛时装有限公司负担2094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蒋 华人民陪审员  赵金荣人民陪审员  马同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