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周理记与温州蓉升达光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理记,温州蓉升达光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798号原告:周理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昌泽,被告:温州蓉升达光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超俊。原告周理记与被告温州蓉升达光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理记的委托代理人季昌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蓉升达光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理记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未登记),被告系鞋业生产公司。2011年至2012年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胶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9月23日,原被告将上述2011年至2012年间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显示:被告欠原告欠款489400元。后经过催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39152元、45024元,合计支付84176元。截止到起诉日,被告仍欠原告405224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52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被告温州蓉升达光学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温州蓉升达光学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买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温州蓉升达光学有限公司向原告周理记购买鞋材,双方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未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追讨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蓉升达光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理记货款405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8元,由被告温州蓉升达光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薇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