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民一初字第01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景马氏、景鹏等与景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马氏,景鹏,景敏,景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冯之星,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一初字第01552号原告:景马氏,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景鹏,男,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景敏,女,199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晓宇,涡阳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淼,男,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涡阳县。法定代表人:蒋堃,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林,该公司职员。被告:冯之星,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委托代理人:李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法定代表人:王建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保林,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法定代表人:崔振祥,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金娟,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马氏、景鹏、景敏诉被告景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冯之星、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景鹏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晓宇,被告景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林,被告冯之星、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22时34分,被告景森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杨镇鼎宏冷冻厂门口时,追尾撞上通向在前行驶的被告冯之星驾驶的超载的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造成被告景森受伤及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景伟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景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之星负次要责任,景伟无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田小庙村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的亲人景伟死亡,景伟无事故责任。证据3、被告景淼、冯之星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许可证、购房协议书、居委会证明。证明景伟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多年,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景淼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我给原告垫付了5257元,除此外还垫付了8000元但没有条据。被告景淼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证据2、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据3、保险单。证据4、施救费及拖车费发票。证据1-4证明被告景淼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之星、运输公司辩称:冯之星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本次事故中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有794000元的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冯之星愿意依法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冯之星、运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的主、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皖S×××××号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因此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冯之星、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显示为农业户口。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营业执照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过期;对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与营业执照结合使用才有效;购房协议没有房产证等其他手续佐证,不能证明房屋买卖行为的存在;对居委会证明有异议,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居住证明,居委会没有资格出具该证明。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显示为农业户口,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景淼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对被告景淼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被告景淼所举证据,被告冯之星、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景淼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被告景淼所举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景淼所举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景淼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被告冯之星、运输公司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被告冯之星、运输公司所举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商业险的不计免赔与保险条款不是一个概念,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冯之星、运输公司所举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景淼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被告景淼、被告冯之星、运输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审:原告质证。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条款与原告方无关,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被告景淼的质证意见为: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被告冯之星、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公司已经投保了商业险不计免赔。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是举证据2、3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4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死者景伟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生活和消费来自于城市,其损失依法应当按照城市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景淼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经审查不予认定。被告冯之星、运输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投保情况,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9月20日22时34分,被告景森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杨镇鼎宏冷冻厂门口时,追尾撞上通向在前行驶的被告冯之星驾驶的超载的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造成被告景森受伤及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景伟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景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之星负次要责任,景伟无责任。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金额5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景淼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死亡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景伟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死者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生活和消费来自于城市,其赔偿标准依法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年计算,因此该项为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项应为46091元÷2=23045.5元。3、精神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损害结果、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7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景伟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16525.5元根据亳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景淼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之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景伟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冯之星承担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景伟死亡造成的损失的30%,因事故车辆豫G×××××/豫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内先行赔付220000元,其余296525.5元(516525.5元-220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88957.65元(296525.5元×30%);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合计赔偿三原告308957.65元(220000元+88957.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895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1730元,三原告负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杨立强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