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商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泰安市恒富源物资有限公司与山东鑫顺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枣庄市金宇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鑫顺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泰安市恒富源物资有限公司,枣庄市金宇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商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鑫顺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海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望发,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恒富源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伟,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程孝军,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金宇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建国,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鑫顺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恒富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源公司)、被上诉人枣庄市金宇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2013)泰高新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望发、被上诉人恒富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孝军及被上诉人金宇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0日,案外人栾某某在担任被告鑫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传真的形式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0320,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鑫顺公司提供一定数量和规格型号的钢材一批,总价款为867313.91元,付款方式为货物在送到被告方后付清货款的50%,剩余货款在2011年4月5日之前全部一次性付清,交货地点为枣庄金宇公司仓库。另,合同还约定了逾期未付款的,每天按照货款的千分之二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和2011年3月23日将约定的钢材运抵合同所约定的交货地被告金宇公司,并由被告金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娄娟签收。2012年9月13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未支付为由向本院起诉,故此成诉。2013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金宇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其工作人员荣某处理与被告金宇公司的对账事宜,同日,该代理人荣某及原告的业务经理张某出具声明一份,该声明载“今收到娄锋‘洋河梦之蓝’酒55箱,价值¥190000元整(壹拾玖万元整),以此抵消此前娄锋所欠我公司所有债务,此前娄锋给我公司(包括给乔伟个人)所写的全部欠条从此无效,双方之间至此不存在任何债务”。另查明,案外人栾某某自2012年2月20日起不再担任被告鑫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该合同原告方经办人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4000元未履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有三点:第一,买卖合同的主体;第二,被告金宇公司的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第三,所欠货款的数额及经济损失的确定。关于合同主体的问题,本案买卖合同的需方为栾某某,落款处加盖了被告鑫顺公司的签章,且在签订该合同时,栾某某系被告鑫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应认定被告鑫顺公司系争议合同的主体。被告鑫顺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鑫顺公司并未提出对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同时,其所提交的山东鑫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入股协议书以及该公司同郓城县闫什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书均不能证实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为栾某某个人行为,而栾某某出具的“有关泰安购买钢材的说明”,未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进行质证,所载明的内容也不能证实栾某某在合同签订时系个人行为,故,被告鑫顺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鑫顺公司应当对买卖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金宇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双方为原告和被告鑫顺公司,而被告金宇公司仅为合同所约定的交货地,货物由其签收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金宇公司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其替被告鑫顺公司偿还债务,并不能因此认定被告金宇公司承担了合同的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金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与被告金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所欠货款的问题,在庭审中,证人张某证实该合同未履行的货款为384000元,该证人作为合同的原告方实际经办人,对合同的履行过程及货款的回收是明确掌握的,因此,其对货款的陈述,予以采纳,被告鑫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为384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货款应当在2011年4月5日前结清,故,原告自2011年4月6日起主张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的计息方式过高,显失公平,该经济损失按照如下计算方式分段计算较为合理:自2011年4月6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为6.40%)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9月12日为140319元,以及自2012年9月13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鑫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384000元,并支付经济损失140319元,同时,还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13日起诉之日起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经济损失,被告金宇公司对该欠款不承担付款义务。判决:一、被告山东鑫顺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安市恒富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4000元,并支付违约经济损失140319元及其他经济损失(其他经济损失以货款384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泰安市恒富源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枣庄市金宇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泰安市恒富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68元,由原告泰安市恒富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7693元,由被告山东鑫顺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负担10275元。上诉人鑫顺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恒富源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系复印件,而一审法院认定是传真件,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金宇公司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其替上诉人鑫顺公司偿还债务与事实不符;从恒富源公司提供的收货单、退货单以及其员工张某索要货款的行为来看,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恒富源公司提供的证人均是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人员且已参加了庭审,其证言不足以采信;上诉人鑫顺公司是生产中药饮片的药品生产厂家,上诉人自2005年注册成立以后至今,从未进行生产车间和库房的改建、扩建,也没有对外进行投资设立分厂,所以不存在对钢材的需求,不会无故的去采购如此数量巨大的钢材货物;涂改过的买卖合同的复印件上虽然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但上诉人不是实际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恒富源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被涂改的合同中第十项明确约定,货款以验收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准,按照被上诉人和证人的庭审证词,此笔买卖合同已经执行,货物也被需方验收,货款也有一部分已经结算,恒富源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以便确认实际货款数额和需方财务入账的需要;上诉人已经调查到一些事实,这些证据都证明了是栾某某和娄峰是此买卖合同的实际需方。综上,被上诉人恒富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上诉人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鑫顺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买卖合同上诉人已加盖了公章,并且在合同签订时栾某某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经办人,这足以证明上诉人是本案合同主体,一审时金宇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加盖上诉人红色公章的买卖合同,上诉人虽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庭期限内申请鉴定;栾某某作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签订买卖合同的经办人,其在出库单上签字,证实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上诉人也已经收到合同货物,因此上诉人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债务主体,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我公司曾多次到上诉人公司处催要货款,但是上诉人由于经营不善,厂区内找不到人,此种情况下,我公司找到栾某某催要货款合情合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根本不知情,根据上诉人工商档案资料显示,在法定代表人变更以后,栾某某仍持有公司股权。综上,本案合同债务主体均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双方为恒富源公司和鑫顺公司,金宇公司仅仅作为合同所约定的交货地,签收货物符合市场交易习惯,这一事实的认定无疑是清楚的;一审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宇公司的付款行为应视为替鑫顺公司偿还债务,并不能因此认定金宇公刊承担合同的付款义务,恒富源公司要求金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这一事实的认定也是清楚的;一审判决书第二页驳回恒富源公司对金宇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鉴于本案中买卖合同双方为恒富源和鑫顺,金宇公司仅仅作为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签收货物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宇公司的付款行为应当视为替鑫顺公司偿还债务,并不能因此认金宇公司承担了合同付款义务,恒富源公司要求金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实施根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恒富源公司与上诉人鑫顺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二、栾某某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三、被上诉人金宇公司是否是买卖合同的一方。本案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一、关于被上诉人恒富源公司与上诉人鑫顺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关系问题。首先买卖合同是原件并非复印件,因为有上诉人恒富源公司与上诉人鑫顺公司双方加盖的红印章,合同是双方通过传真形式订立的,所以合同上多一个供货方恒富源公司黑色印章,但不能认为合同系复印件;其次,合同上不但有供方恒富源公司与需方鑫顺公司的公章,上诉人鑫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某某的签字;再次,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是金宇公司仓库,金宇公司及出库凭单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恒富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以,被上诉人恒富源公司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二、关于栾某某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问题。因为盖有鑫顺公司公章的买卖合同上的委托代理人有栾某某的签名,且当时栾某某是鑫顺公司的法人代表,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栾某某的行为非职务行为,所以栾某某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三、关于被上诉人金宇公司是否是买卖合同的一方问题。因为买卖合同上买卖双方是鑫顺公司和恒富源公司,并盖有双方单位公章,且买卖双方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是金宇公司仓库,上诉人也无有力证据证明金宇公司是买卖合同一方,所以可见被上诉人金宇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一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8元,由上诉人山东鑫顺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军审判员 许连元审判员 刘政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亚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