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少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少民终字第64号张朋林、张善诉樊会、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XX,张X,樊X,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少民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上述两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XX。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XX。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五村岭鸡村国道322线801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李志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X,该公司法律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1楼。负责人覃颂征,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XX、张X因与被上诉人樊X、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位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辉、邓XX,被上诉人樊X、超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15时24分许,樊X驾驶桂AXXXX**号大货车沿安吉大道辅道由北往南行驶,适有张XX驾驶电动车从安吉大道辅道由北往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樊X驾车右转弯进入右转弯车道时,其货车右前角与张XX电动车左侧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樊X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交通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樊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樊X已赔偿了丧葬费15921元。桂AXXXX**实际所有人为樊X,该车挂靠在超大公司名下营运,向超大公司缴纳相关管理费用。该车向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死者张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户籍登记住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蔡市镇岐山头村349号,事故发生前在南宁市工作生活已超过一年,其生前与王XX结婚并生育有一男孩即张XX,后两人离婚,又共同生育一男孩即张X。张XX父亲张造仕与母亲伍金娥已于其之前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责任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X承担全部责任,张XX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认定合法有据,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给张XX、张X造成的损失,先由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先由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樊X赔偿,超大公司对樊X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张XX、张X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张XX、张X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但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确会造成一定误工费损失,故张XX、张X有权主张该项损失,但其主张5人处理交通事故共计50天及每人每天误工费110元超出合理范围,因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张XX、张X及受害人户籍住址均为农村的情况,参照2012年度出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100元(19131元/年÷365×3人×7天)。2、交通费。张XX、张X主张该项损失为10000元过高,以合理支出及实际必需为限,酌情确认为2000元。3、住宿费。受害人亲属自湖南省来南宁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确需产生一定住宿费用,但其主张16500元过高,酌情以3人7天每天110元住院标准计算,确认该项费用为2310元。4、死亡赔偿金。张XX、张X主张张XX在南宁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提交了暂住证、劳动合同书、华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予以采信。参照2012年度出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年的标准计算,确定该项费用为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5、丧葬费。樊X已在2011年9月7日按当时的标准足额赔偿丧葬费15921元,现张XX、张X再次主张该项损失缺乏依据,对此不予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张XX、张X均系未成年,其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张XX、张X主张居住在城镇,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其户口登记信息住址均为农村的情况,故参照2012年度出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211元/年的标准计算,张XX的生活费为12106.63元(4211元/年÷12月×69月÷2人),张X的生活费为37899元(4211元/年×18年÷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造成张XX、张X幼年丧父,其遭受的精神损害不言而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情合理,对此予以支持。8、财产损失费。张XX、张X主张该项损失,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此不予采信。9、鉴定费。张XX、张X主张该项损失为4100元,有收费发票为凭,予以确认。以上确认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1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310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被抚养人张XX生活费12106.63元、被抚养人张X生活费378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为486595.63元,先由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XX、张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张XX生活费、被抚养人张X生活费共计372495.6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内容,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赔偿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鉴定费4100元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故由樊X赔偿张XX、张X,超大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XX、张X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二、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XX、张X死亡赔偿金317080元;三、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XX、张X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410元;四、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XX被抚养人生活费12106.63元;五、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X被抚养人生活费37899元;六、樊X赔偿张XX、张X鉴定费4100元。七、超大公司对樊X应负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张XX、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79元(张XX、张X已预交),由樊X、超大公司负责承担7817元,张XX、张X负责承担2662元。上诉人张XX、张X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两上诉人的居住地在农村是错误的。两上诉人一直在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居住生活且有学校的就读证明予以证实,此外两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关房产证来印证其实际居住在城镇和入学的情况;二、一审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一审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认定被抚养人张XX、张X的抚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改判本案所有被上诉人增加赔偿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差额部分110594.37元及交通费差额部分8000元,共计118594.37元;二、以上款项先由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上诉人樊X、超大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樊X及超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宁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上诉人诉请的交通费是否合法有据,数额应为多少?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张XX、张X的户口登记信息住址均为农村,其一审时提交的湖南省永州市京华中学出具的证明,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5日,距离本案事故发生时间较远,且至二审时上诉人也未提交张XX的相关学籍证明予以佐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只能证实该房屋属于受害人张XX所有,但无法证实张XX、张X在该房屋居住。因此,一审法院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张XX、张X的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受害人家属因亲人亡故,必然支出必要的丧葬交通费用,其起诉所主张的交通费用金额为10000元,但就该主张仅提供了部分票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合理支出及实际必需为限,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班进斌代理审判员 韦 欣代理审判员 丘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郜俊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