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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043号原告:徐某,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某,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恋,1999年11月24日举行婚礼,后补领结婚证,婚后生一女徐某某。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争吵较多。被告对家庭也过问较少。2006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婚生女徐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的出生信息。被告吴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予以认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并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9年12月24日举行婚礼。双方于2000年9月10日在肥东县白龙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在登记,2001年7月1日生一女徐某某。徐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02年初原告带人在外地干活,被老板拖欠工资款,因此负债较多。2002年5月被告擅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2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因听说被告生病而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抚养婚生女徐某某,可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形成共同财产,也未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债权债务原告已处理结束)。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但是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已逾十年之久,至今未归。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坚持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婚生女徐某某依法由原告徐某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无异议;原告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未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为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保护婚姻当事人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徐某某由原告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权。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乡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海审 判 员  温爱民人民陪审员  吴玉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国庆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