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毛士永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70年5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8月3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鑫,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3)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瑛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毛某驾驶苏C×××××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正在施工、禁止通行的徐州市铜山区铜山镇珠江路延长段至铁路地下道东200米处时,因对道路路面及周围情况观察注意不够,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向右侧翻,后与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面包车乘车人王建华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所在的单位徐州瑞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周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本院(2011)铜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过失致他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某当庭自愿认罪,其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毛某犯罪情节较轻,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双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