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尚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尚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庆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黑龙江省庆安县。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尚义县看守所。尚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尚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燕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和被害人孙某同在尚义县农贸市场卖饼,且饼摊相邻。2013年6月19日15时许,二人因争抢生意产生矛盾并相互争吵着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宋某某拿着烙大饼用的竹板,孙某手持切饼用的刀,后孙某的刀被劝架人温某某打掉并踩在脚底。此时,被告人宋某某用竹板打在了孙某右侧额部,并致被害人孙某受伤。经尚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孙某的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法医学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实指控事实,据以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已经到位,且被害人孙某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尚义县公安局关于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证人温某某、侯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勘验笔录尚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尚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孙某因争抢生意产生矛盾进而发生厮打,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定罪处罚。尚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真诚悔罪,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宋某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孟宪刚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