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厂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白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厂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白某,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景海旭,河北刘玉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女,1988月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汉明,北京市德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海旭、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7日生一女白紫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白紫萁随原告共同生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3、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依法分担。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在北京市首钢大院租房居住,每月房租2800元,一个季度交付一次,共支付房租16800元。其姑父于2013年7月左右偿还借款73000元,其用于支付上述房租、抚养孩子及日常生活等支出,剩余10000多元,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借给被告母亲1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果法院判决婚生女白紫萁随被告共同生活,则其请求行使探望权,一周探望一次,一次两天。被告高某辩称,1、原告对孩子和家庭漠不关心,且在其哺乳期间与他人同居,有过错,其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并请求原告给付其损害赔偿金20000元;2、婚生女白紫萁不满两周岁,应随母亲共同生活,原告应按其收入的20-30%支付抚养费,每月1200元;3、夫妻共同财产73000元,虽已有部分支出,但剩余部分应根据照顾儿童、女方、无过错方原则,其要求分配50000元;4、原、被告婚前购买京P×××××号小轿车一辆,其用陪嫁财产80000元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共同出资购买,应按双方购车时的出资比例结合该车现有价值进行分割;5、原告主张的共同债权10000元不是事实,该款系原、被告赠与其母亲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7日生育一女白紫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2013年9月,被告将婚生女白紫萁交由在山东老家居住的父母照顾。原告自称月收入3000元,被告自称月收入7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婚前共同购买京P×××××号小轿车一辆,其中,被告用自己的陪嫁出资80000元。庭审中双方协商车辆现有价值为90000元,被告出资比例按62.5%计算。该车现由原告使用。再查明,原、被告婚后借给原告姑父73000元,该款已偿还给原告,后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同年9月房租8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提交的原、被告通话录音资料、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取款凭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现白紫萁年仅一周岁,应随母亲共同生活,对原告主张白紫萁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原告对子女享有探望权并负抚养义务,原告请求一周探望一次,一次两天,本院考虑白紫萁年龄尚小,不宜频繁探望,原告每月可探望白紫萁两次,每次两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款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被告的陪嫁80000元,用于原、被告婚前共同出资购买京P×××××号小轿车,因该车现由原告使用,宜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车现有价值、购车时的出资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应补偿被告折价款56250元。原告主张其姑父2013年7月左右偿还的73000元大部分已用于交房租,抚养孩子、日常生活等支出,目前只剩10000余元。本院认为,随着时间经过,有日常性支出符合常理,对此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加之已经支付房租8400元,两项共计23400元,剩余49600元,视为仍由原告持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各分得24800元。原告主张2013年6月之前的房租亦用其姑父偿还的73000元支付,与原告自述其姑父还款的时间(2013年7月左右)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原、被告共同债权有借给被告母亲的10000元,被告称此款系赠与,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维护。被告提交录音资料拟证明原告在其哺乳期间与他人同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录音中无法确认原告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录音中一些话是在被其激怒的情况下说的气话,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因与他人同居具有过错,应给付损害赔偿2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维护。被告主张根据照顾儿童、女方、无过错方原则多分配共同财产,因其月收入7000元,有较好的收入,故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婚生女白紫萁随被告高某共同生活,原告白某自2014年1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白紫萁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白某每月可探望白紫萁两次,每次两天。原告白某将持有的夫妻共同财产49600元的一半给被告高某24800元。五、原、被告婚前共同出资购买的京PZ0X**号小轿车归原告白某所有,原告白某给付被告高某折价款56250元。六、原、被告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上述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波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居住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中,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