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民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徐剑红与周建国、蒲红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剑红,周建国,蒲红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2080号原告徐剑红。委托代理人李庆,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国。委托代理人余君,四川蒲泰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红波。委托代理人余君,四川蒲泰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四段168号。负责人周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税浴洋,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剑红与被告周建国、蒲红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和2013年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被告周建国、蒲红波的委托代理人余君,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税浴洋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申请对徐剑红住院天数和自费药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11月25日,司法鉴定结论做出,本案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剑红诉称,2012年1月8日,周建国驾驶川AG9A**“凯迪拉克”小型越野客车,由都江堰市方向沿G317线往汶川方向形式。10时50分许,周建国驾车行至事故地点,越道路中心单实线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徐剑红所驾川U393**“奇瑞”轿车相撞,后周建国所驾车辆又与其同向行驶的罗杰所驾驶的豫CM57**“奇瑞”轿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徐剑红及车内乘客董平、倪学华受伤。2012年1月19日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建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剑红、董平、罗杰、倪学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117212.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建国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周建国垫付了51219.28元,支付给董平、徐剑红共2千元现金。3、各项赔偿请求过高,应当予以调整。4、本车车主是蒲红波,但是借用其车辆使用,本次事故与蒲红波无关。被告蒲红波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周建国垫付了51219.28元,支付给董平、徐剑红共2千元现金。3、各项赔偿请求过高,应当予以调整。4、本车车主是蒲红波,但是周建国借用车辆使用,本次事故与蒲红波无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医药费的自费药要经过自费药鉴定,且住院时间过长也要进行鉴定。3、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金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4、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周建国驾驶川AG9A**“凯迪拉克”小型越野客车,由都江堰市方向沿G317线往汶川方向形式。10时50分许,周建国驾车行至事故地点,越道路中心单实线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徐剑红所驾川U393**“奇瑞”轿车相撞,后周建国所驾车辆又与其同向行驶的罗杰所驾驶的豫CM57**“奇瑞”轿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致徐剑红及车内乘客董平、倪学华受伤。2012年1月19日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建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剑红、董平、罗杰、倪学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徐剑红从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5月16日在都江堰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0天。2012年8月24日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徐剑红所受伤为十级伤残。川AG9A**“凯迪拉克”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为蒲红波,周建国事故发生时系借用蒲红波车辆使用。豫CM57**“奇瑞”轿车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交强险保险脱保期。川AG9A**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的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以内。被告周建国垫付了52129.28元医疗费,周建国支付给徐剑红、董平共2千元现金。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另外一名伤者倪学华及豫CM57**“奇瑞”轿车车主罗杰自愿放弃向法院诉讼主张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本次事故中伤者徐剑红与董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剑红提交的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原告出院病情证明书和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保险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周建国提交的住院费发票,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徐剑红、周建国、罗杰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经责任认定,周建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剑红、董平、罗杰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周建国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产生的所有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要按照承保车辆川AG9A**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应该对上列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因对原告住院时间和自费药项目有异议,申请了司法鉴定,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原告徐剑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51219.28元中自费药有4296.3元,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间为34天。对原告各项损失费用:(一)、医疗费51761.28元,原、被告均认可医疗费金额,对自费药扣除比例不能达成一致,经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费药为4296.3元。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为51761.28元,其中自费药4296.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30天(实际住院时间)=2600元。被告标准和时间均有异议。本院根据鉴定报告确定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4天(合理住院时间)=680元。(三)、营养费20元×130天(实际住院时间)=26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之要求,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120元/天×2人护理×30天(住院第一个月)+120元/天×1人护理×30天(住院第二个月)+120元/天×1人护理×30天(住院第三个月)+60元/天×1人护理×40天(住院最后期间)=168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周建国也不认可在原告出院当日与其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认为原告已经起诉,且被告周建国不愿意按照协议履行,该协议自然无效,就该部分的履行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来裁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无双人护理的依据,护理标准以60元/天计算为宜,时间以鉴定报告确定的合理住院时间为准。故本院确定的护理费为60元/天×34天=2040元。(五)、误工费(31489元/年2011年省平均工资÷365天)×212天(定残前一日)=18289.2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标准,但认为不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而是计算至医嘱休息时间为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院后三个月进行伤残鉴定符合骨折伤关于出院后三个月后进行鉴定的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无不当之处,但原告计算错误,实际上定残前一日应为211天。故本院确实原告的误工费为(31489元/年÷365天)×211天=18202.97元。(六)、伤残赔偿金(含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17899元/年(自愿按照2011年四川省标准计算)×20年×10%+4675.5元/年×5年×20%÷4=35798元+587.44元=36385.44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6385.44元。(七)、交通费5千元。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结合原告伤情和住院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八)、鉴定费1500元,对票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责任范围,被告周建国对此无异议。本院对鉴定费1500元予以确认。(九)、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千元,被告认为请求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千元。(十)、再医费8千元,系原告与周建国在出院当日《协议》中约定,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再医费用的确定无专业机构诊断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十一)、财产损失21000元(徐剑红驾驶的奇瑞汽车价值,已报废)+手机损失1300元+200元=22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未定损,不应当被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徐剑红已经提供了专业物价鉴定部门对该车辆进行了价值评估的专业报告,可以确定原告徐剑红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1000元。原告徐剑红主张的手机损失,虽提供了购买发票,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其手机的损坏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原告徐剑红主张的衣服损失200元,根据其入院的伤情描述,此项损失是必然产生,所主张的费用金额也较为合理,对衣物损失予以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徐剑红的财产损失为21200元。以上十一项费用合计135369.69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金额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47464.98元(徐剑红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73306.84元(扣除自费药之后董平、徐剑红两人医药费总额)+伤残项赔偿金额为60228.41元+2000元财产损失=6400.90元(交强险医疗费获赔金额)+60228.41元+2000元财产损失=68629.31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项下医疗费部分47464.98元(徐剑红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6400.9元(交强险医疗费获赔金额)+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财产损失=60944.08元,两项合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为129573.39元。被告周建国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1500元鉴定费+4296.3元(医疗费自费药部分)=5796.3元。庭审中查明被告周建国垫付了原告徐剑红的医疗费51219.28元,支付给董平和徐剑红现金2000元,本院计算为给董平和徐剑红各支付现金1000元,扣除被告周建国应当承担的5796.3元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还应当支付周建国垫付款46994.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剑红赔偿款82578.4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周建国垫付款46994.98元。三、驳回原告徐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1322元,原告徐剑红负担319元;被告周建国负担1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