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行审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与张春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张春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温龙行审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朱进国。委托代理人廖文毅、徐晓丹。被执行人张春龙。居民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温龙环罚字(2013)104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张春龙停止生产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温龙环罚字(2013)10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8月5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张春龙于2013年8月20日前停止生产并缴纳罚款。2013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停止生产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温龙环罚字(2013)10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