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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终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树峰与被上诉人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峰,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00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峰。委托代理人贾春平,平泉县金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辉。委托代理人杨忠,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树峰与被上诉人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树峰及委托代理人贾春平,被上诉人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李树峰诉至原审法院称:2006年2月14日,我到被告河北日强集团所属增强矿业有限公司上班,工种为连选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5月10日河北日强集团将我调至津唐矿业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7月前一年我的每月工资为3105.00元,2012年7月13日我发生交通事故休治至今。2013年6月25日我与被告因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待遇费问题向平泉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关只将原告在津唐矿业有限公司上班期间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费用予以裁决,未将在增强矿业公司上班期间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费予以裁决。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赔偿金20457.00元,并缴纳自2006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要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树峰2011年5月10日来我单位上班,至2012年7月13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来我单位之前,是否在增强矿业上班,我单位不清楚,我单位与增强矿业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没有隶属关系,同样也不存在原告为增强矿业公司委派或调至我公司一事,所以原告在我单位工作时间在其他单位是否上班,是否应得经济补偿,是否有何纠纷,与我单位无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7月13日在被告处从事铁选工工作,月平均工资3005.00元,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被告间发生争议后,经平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了仲裁裁决,原告李树峰为申请人,被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日,作出了平劳人仲案字(2013)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缴纳完毕;2、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4507.50元,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李树峰在被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处工作事实清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时应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以原在河北日强集团所属增强矿业有限公司上班,后于2011年5月10日调至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上班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其在河北日强集团所属增强矿业有限公司上班期间的经济补偿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判决:一、被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为原告李树峰缴纳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被告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树峰经济补偿金4507.50元;三、驳回原告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李树峰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6年2月14日,上诉人到河北日强集团增强矿业有限公司上班,工种为连选工,2011年5月10日经集团公司统一调动,将上诉人调至津唐矿业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7月13日夜间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休治至今。一审判决未将上诉人在增强矿业上班期间的5年3个月(2006.2.14-2011.5.10)的工龄计算在给付经济补偿和缴纳社会保险期限内,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在劳动仲裁和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均为对上诉人在河北日强集团增强有限公司上班的五年三个月的工龄予以否认,只是认为上诉人在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上班就拒绝支付在增强矿业上班期间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树峰在被上诉人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处工作的事实清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李树峰未就2011年5月10日经河北日强集团将其调至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上班的调动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判由被上诉人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为上诉人李树峰缴纳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给付其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树峰要求被上诉人河北日强集团平泉津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在河北日强集团所属的增强矿业有限公司上班的经济补偿金和缴纳社会保险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李树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郑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