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刑二初字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孙立新、罗锦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新,罗锦韬,刘俊明,苏伟光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刑二初字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立新,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惠东县。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惠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10月1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于2013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惠州海关缉私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罗锦韬,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惠州市大亚湾区。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惠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10月1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于2013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惠州海关缉私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俊明,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阳区。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惠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10月1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于2013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惠州海关缉私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苏伟光,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惠州市大亚湾区。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惠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10月1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孙立新、罗锦韬、刘俊明、苏伟光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由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15日以惠市检刑诉〔2012〕187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立新��罗锦韬、刘俊明、苏伟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期间,以江某(另案处理)为首的走私团伙,通过海上运输将蓝宝贵、曾进凤、区超棠(均另案处理)等人的货物从香港走私到惠州市大亚湾,随后转运至广州、深圳等地交给货主,并向货主收取运费。在走私过程中,被告人孙立新负责财务管理,为该团伙走私记账,管理其和黄某(已判刑)在交通银行开设的用于支付对保金、收取走私货物运费和支付走私费用的帐号,有时参与在陆上“看水”或安排车辆转运走私货物。被告人罗锦韬负责组织刘俊明和郭某(已判刑)等人在陆上“看水”,有时负责雇请工人装卸走私货物和雇请车辆转运走私货物。被告人刘俊明则负责开设交通银行帐号,提供帐号给该团伙收取走私费用,根据罗锦韬的安排在陆上“看水”,有时负责安排车辆转运走私货物。被告人苏伟光为该团伙管理两艘快艇,并雇请苏某(己判决)等人共驾驶快艇12次,从海上偷运货物至大亚湾金门塘海域非设关地冲滩上岸。自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立新、罗锦韬、刘俊明均参与该走私团伙走私,走私货物价值人民币65421.11133万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1132.28039万元;被告人苏伟光参与走私货物价值人民币120万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0.4万元。被告人罗锦韬、刘俊明于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苏伟光、孙立新分别于同年11月10日和12月6日到惠州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立新、罗锦韬、刘俊明、苏伟光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逃避海关监管,将货物偷运入境,仍予以协助,其中孙立新、罗锦韬、刘俊明参与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苏伟光参与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立新辩称,其只是帮林某记账,知道打进和转出多少钱,但税额其不知道。当时帮忙转运物品两次,不知道他们转运了什么物品。其表示现在很后悔,请求法院轻判。被告人罗锦韬辩称,其不清楚偷逃的税额,请求法院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刘俊明辩称,其帮江某开车,月工资1500元,不知道偷逃税额是多少。被告人苏伟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期间,以江某(另案处理)为首的走私团伙,通过海上运输将蓝宝贵、曾进凤、区超棠(均另案处理)等人的货物从香港走私到惠州市大亚湾,随后转运至广州、深圳等地交给货主,并向货主收取运费。在走私过程中,被告人孙立新负责财务管理,为该团伙走私记账,管理其和黄某(已判刑)在交通银行开设的用于支付对保金、收取走私货物运费和支付走私费用的帐号,有时参与在陆上“看水”或安排车辆转运走私货物。被告人罗锦韬负责组织刘俊明和郭某(已判刑)等人在陆上“看水”,有时负责雇请工人装卸走私货物和雇请车辆转运走私货物。被告人刘俊明则负责开设交通银行帐号,提供帐号给该团伙收取走私费用,根据罗锦韬的安排在陆上“看水”,有时负责安排车辆转运走私货物。被告人苏伟���为该团伙管理两艘快艇,并雇请苏某(己判决)等人共驾驶快艇12次,从海上偷运货物至大亚湾金门塘海域非设关地冲滩上岸。自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立新、罗锦韬、刘俊明均参与该走私团伙走私,走私货物价值人民币65421.11133万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1132.28039万元;被告人苏伟光参与走私货物价值人民币120万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0.4万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惠州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到案经过说明,证实在3.26走私普通货物案的“清网行动”期间,被告人罗锦韬、被告人刘俊明于2011年10月18日到惠州海关缉私分局投案,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苏伟光投案,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孙立新投案。2、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年龄、身份、住址等情况。3、深圳海关审单处出具的深关计税字(07-11)03135号、(07-11)03136号、(07-11)03137号、(07-11)03139号、(07-11)03140号、(07-11)03141号、(07-11)03142号、(07-11)03143号、(07-11)03144号、(07-11)03145号、(07-11)03146号、(07-11)03147号、(07-11)03148号、(07-11)03149号、(07-11)03150号、(07-11)03151号、(07-11)03152号、(07-11)03154号、(07-11)03156号海关核定证明书,以及惠州海关缉私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四被告人参与走私进口货物的对保总金额人民币654211113.3元,偷逃税款人民币111322803.9元。4、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惠中法刑二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林某、郭某、兰琳梅、苏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其中林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郭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兰琳梅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苏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5、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惠中法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黄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6、中国银行惠州分行、交通银行深圳分行出具的银行开户、交易资料,证实被告人孙立新、罗锦韬、刘俊明在2003年至2007年期间,曾掌管江某(同案人)公司的部分银行账号,进行走私资金的交易。7、惠州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林某账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立新、罗锦韬、刘俊明、苏伟光参与的走私团伙往来账单的详细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称,苏伟光是林某团伙中的成员,为走私团伙开中飞。2、证人李某2称,认识林某、江某,听说他是做走私生意,从香港把走私货物用飞艇运到大亚湾。苏伟光在林某、江某团伙中负责开飞艇。(三)同案人的供述1、同案人林某供述,称罗锦韬主要是安排走私货物送到货主指定的内地收货人手中,以及安排“中飞”上货的位置、车辆、搬运工人,“看水”;另外帮曾某转送货这一环节中,亦要每个月跟我对一次数,由孙立新负责转发工资。刘俊明是罗锦韬的舅仔,江某安排他开了一个交通银行的户口,专门给客户入数的,罗锦韬安排他做“看水”的工作,江某则另外再安排他负责转送凤姐的高价值货物及蓝某的高价值货物,以及每月跟李某2对账,有关高价值货物的小车的开支费用等,小车及司机都是由刘俊明安排的。苏伟光是金门塘人,以他的名义拥有的三条“中飞”,都是跟金��塘人合股拥有的,他自己也有走私货物,是江某安排他送货的。孙立新是江某弟弟江仕良的大舅,江某安排他做这个团伙的财务和帮手“看水”的工作,亦安排他负责寄运蓝某的高价值货物,这部分是从淡水中巴托运到深圳罗湖城汽车站的,联络人是蓝某的妹妹兰林梅,另外刘俊明及黄某的交通银行户口都是由孙立新安排运作,团伙的资金运作及调动都是他安排负责,江某安排我每隔十多天就要与孙立新对一次账,以防有什么错漏的情况。2、同案人郭某供述,称2006年6月,我找到林某,希望他给我找份工,他就安排我找涛仔。涛仔就安排我“看水”,“看水”报酬是每月2000元人民币,由涛仔每月底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我。“看水”点主要是惠澳大道往淡水的各路口,我主要在惠澳大道去往惠州,从淡水去惠东路经一桥距离有2、3公里的路边“看��”,其他人在新民路口、南边灶路口,永湖路口,惠澳大道往淡水的桥底下等,“看水”的还有利仔等。主要是注意有粤O牌或警牌车出现就打电话通知涛仔和利仔。3、同案人苏某供述,称2006年6月底至11月期间,我受苏伟光的雇请,先后12次驾驶他的“中飞”(飞艇)从香港海域运送牛皮、电器、硬盘、IC等走私货物到大亚湾,每次苏伟光支付给其800元报酬。4、同案人黄某供述,称我从1999年就知道江某做走私生意,孙立新是跟着江某的。孙立新跟我讲江某让我在交通银行开个账户给他用,到时会有钱打入这个账户,然后他转账到我在淡水之前中行开的账户上,另外他让我又提供一个淡水工行账户,然后我在淡水中行、工行取钱出来再交给他。此后客户将钱打入我交行账上后,孙立新就会通过网上银行将交行账户上的钱转到我工行、中行的账户��,再通知我,和我一起去中行、工行将钱取出来,再将钱交给孙立新。这样操作有十次左右,涉及金额约280万元人民币。每次都是孙立新和我一起去取,取出后马上交给他。5、同案人李某3送供述,称2003年,林某买了一艘“中飞”,专门用于走私,叫我管理,并给了我三分之一的股份,我负责香港码头装货工作,并直接将走私货物安排从大埔三门仔、西贡、沙头角等地,通过中飞送往内地。货物主要是电器和冻肉。每次获利6000-9000元。(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罗锦韬供述称,我大约2006年2月参与林某走私团伙走私,主要负责以下工作:1.路上“看水”;2.组织“看水”人员;3.安排车辆运输走私货物;4.我有一部面包车帮忙运送工人卸货,每运一次80元。我组织的“看水”人员有郭某、孙立新、刘俊明、三阳、利仔等,在确定��林某当天的走私货物运送到什么地方去,才根据车辆行驶线路安排“看水”人员到各个“看水”点,因为林某的货都是从海上非设关地的码头上来,车辆一般走惠澳大道,所以我就会安排在中环路口,惠州港缉私分局路口、平龙公路至高速路口等地点“看水”,出了淡水我们就没“看水”了。如果有执法机关检查,就及时通知林某车辆改道或暂停行驶。我们有两部车负责“看水”,一部面包车和一部无牌车,有人用摩托车。有时我也负责请车请工人搬运、运输货物,这些开支都是向林某联系的,一般是跟林某拿了钱之后再发工资给我管理的人。我一直帮他们工作到2007年案发。我知道孙立新是负责为林某、江某团伙掌管财务。2、被告人刘俊明供述称,2006年初帮江某开车,2006年秋,江某叫我帮他“看水”,看到执法机关的人员或车辆就通知他们藏匿或逃跑,那时我就知道他是从事走私的,他还拿我的身份证在交通银行开户,客户把钱打入账户,我就去取出现金交给江某。“看水”我是听罗锦韬安排的,一起“看水”的还有孙立新、郭某、三阳、利仔、文仔等。我还帮江某找过2次货车,拉走私货物。孙立新是江某走私团伙的财务负责人。3、被告人孙立新供述称,江某的弟弟江仕良是我的妹夫,我于2003年5月开始帮江某家族开车,2004年5月开始负责记账,并与江某、林某对账。我大概是2005年的时候,通过与同事沟通,从他们的谈话和行为中得知他们从事走私活动的。江某是团伙老板,负责策划指挥整个走私团伙的运作和实施走私,他联系好客户,出资作保、安排海上偷运走私、陆某运输、疏通各方面关系。林某负责联系货主、记录整个走私团伙的收入支出总账目和走私货主对账、和走私团伙成员即江某、李���3送、罗锦韬、李某2及我对账,根据江某的要求安排团伙成员完成走私过程中的具体环节。李某3送和李某2有“中飞”,负责海上运输,包括组织“中飞”、木船运输,组织“中飞”、木船运输,组织金门塘村的“中飞”艇主、骑师帮江某团伙从海上偷运货物。罗锦韬负责该团伙的陆某“看水”、安排在境内的陆某运输,并和林某对“看水”、陆某运货的帐。罗锦韬手下有6个人帮忙“看水”,由罗锦韬安排各人在不同路段“看水”:刘俊明在惠州港路口“看水”、郭某在惠澳大道“看水”、利仔在惠州港海关缉私分局门口“看水”、文仔和三阳在码头“看水”、我在中海酒店附近“看水”。刘俊明除了“看水”外,还在深圳龙岗交行开设一个账户,供江某团伙用于收支走私费用。黄某是按照江某要求开设了两个银行账户,供江某使用。江某、林某在香港���系好货源,并谈好“对保”的条件,由江某出资做保金,通过“中飞”快艇将走私货物从海上偷运至大陆境内,在惠阳澳头金门塘一带非设关地码头冲滩卸货,然后安排车辆从陆某将走私货物运送给国内走私货主。他们先向货主账户存入承运的该批货物价值的50%至100%的现金,作为承运货物的风险保证金,在承运过程中损坏货物或者被执法部门查获时赔偿给货主。我有四个银行账户供江某使用,还有黄某的一个银行账户也是我管理,我把银行账号告诉林某,林某再将这些账号告知走私货主,走私货主再将承运走私货物的费用打入上述账号后告知林某,林某就通知我去银行核实到账情况,我核实后反馈林某并记录好是哪个账户收到的、到账日期、金额。江某或林某要用账号上的钱时会告诉我,通知我去取现金或者转账,我记录好支出的账户、时间、金额。然后每个月的月初我和江某、林某会在江某家里对账,查对每个月的收入支出情况。我还帮他们转运过两次货物,当时林某不在,交待我把货物送上开往深圳的大巴。我不知道是谁接货。我一直帮他们工作到2007年案发。4、被告人苏伟光供述称,我通过“阿中”介绍从2006年7月到2007年案发,帮江某做事,我负责管理两艘“中飞”,即维修看管等,其中一艘船是我请苏某开的,另一条是阿忠开的。这两艘船我没有出钱,但每艘船占20%的干股,即走私获得的利润除掉买船的成本后,我可以获得20%的利润。阿中开的船拉了八次走私货物,苏某开的船拉了十二次走私货物,拉货都是阿中跟我联系的,我听阿中说是肥龙跟他联系。我帮他们走私总共获利了四、五千块钱。(五)辨认笔录1、刘俊明辨认出李某3送、李某1、林某、江某��苏伟光是一起走私的人。2、苏伟光辨认出苏某、李某1、李某3送、李某2、江某、林某是一起走私的人。3、罗锦韬辨认出林某、江某、孙立新、刘俊明、李某1是一起走私的人。4、李某1辨认出林某、苏伟光、江某、李某3送、李某2是一起走私的人。5、孙立新辨认出苏伟光、李某1、江某、林某、李某3送、罗锦韬、黄某、刘俊明是一起走私的人。6、李某3送辨认出李某2、苏伟光、林某、李某3送、江某是一起走私的人。7、刘俊明辨认出其交通银行账户自2006年至2007年3月的银行取款记录凭证,指出该账户供走私团伙使用。8、孙立新辨认了其掌握的银行账户在2003年至2007年3月其在江某走私团伙任职财物期间发生的资金往来记录凭证。9、孙立新、罗锦韬、刘俊明均指认了“看水”的地点。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立新、罗锦韬、刘俊明、苏伟光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逃避海关监管,将货物偷运入境,仍予以协助,其中孙立新、罗锦韬、刘俊明参与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苏伟光参与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立新、罗锦韬、刘俊明对公诉机关起诉其明知江某团伙从事的是走私犯罪行为而予以协助均无异议,但均辩称对参与协助运输走私货物数量及偷逃应缴税额是多少并不清楚,请求从轻处罚。经查,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期间,在以江某为首的走私团伙进行走私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孙立新负责财务管理,为该团伙走私��账,管理其和黄某在交通银行开设的用于支付对保金、收取走私货物运费和支付走私费用的帐号,有时参与在陆上望风“看水”或安排车辆转运走私货物。被告人罗锦韬负责组织刘俊明和郭某等人在陆上望风“看水”,有时负责雇请工人装卸走私货物和雇请车辆转运走私货物。被告人刘俊明则负责开设交通银行帐号,提供帐号给该团伙收取走私费用,根据罗锦韬的安排在陆上望风“看水”,有时负责安排车辆转运走私货物。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根据分工不同各施其责、互相配合与其他同案人共同完成走私犯罪行为,依法应当对其参与共同走私犯罪期间的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1132.28039万元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苏伟光为该团伙管理两艘快艇,并雇请苏某等人共驾驶快艇12次��从海上偷运货物至大亚湾金门塘海域非设关地冲滩上岸,参与其中走私货物价值人民币120万元,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0.4万元,亦有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苏伟光应对其参与共同走私犯罪期间的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0.4万元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立新、罗锦韬、刘俊明、苏伟光不是走私货物的真正货主,亦不是走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在犯罪过程中按照首要分子的分工对走私犯罪予以协助,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3.26”案“清网行动”期间主动到惠州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有惠州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予以证实,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立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被告人罗锦韬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被告人刘俊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四、被告人苏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蓝惠兰审判员 马世海审判员 朱莉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日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