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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开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菏泽市三德利典当有限公司与郑宪进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三德利典当有限公司,郑宪进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菏泽市三德利典当有限公司与郑宪进典当纠纷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商初字第203号原告菏泽市三德利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章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革辉,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宪进,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原告菏泽市三德利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宪进典当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革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宪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市三德利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菏泽市岳程办事处岳楼社区田屯村房产(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日,原告支付当金4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当期届满后,原告与被告又多次签订续当合同。2013年7月19日,被告与原告续当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7月22日至7月26日,月利率0.46%,月综合费用2.7%,被告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在当期内归还当金,又未与原告达成续当协议的,逾期还款期间的费率按照原有的基础上上浮20%计算,直到当金和费利全部归还为止,被告还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逾期总金额3‰的违约金。当期届满后,被告不办理续当手续,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息费。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郑宪进偿还原告20万元借款及约定利息、综合费用316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约定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金;三、判令原告对抵押物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宪进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菏泽市岳程办事处岳楼社区田屯村房产(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日,原告支付被告当金40万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刘爱国、郑秀霞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刘爱国、郑秀霞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郑宪进的上述借款。同日,被告郑宪进与原告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典当借款20万元整(以下简称当金),当金月利率为0.46%,月综合费用2.7%,两项合计3.16%(以下简称费利)。利息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综合费用在收到当金之前支付给原告。当期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共5天。典当期内及典当期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书面同意可以续当。续当时被告应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被告以房屋、土地提供抵押担保。房产证号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1098**,面积164.80平方米,房屋坐落在菏泽岳程办事处岳楼社区田屯村,估价30万元。被告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在当期内归还当金,又未与原告达成续当协议的,其逾期还款期间的费率按照原有的基础上上浮20%计算,直到当金和费利全部归还为止,被告还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逾期总金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进行续当也未向原告支付费利。另查明,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产权人为郑宪进,土地的取得方式为宅基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菏集用95字第711**号,属集体所有,登记时间2012年1月16日。该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该房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裁定,对该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典当借款合同、房产证、借据、律师代理合同、发票、房屋档案卷内目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己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郑宪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国家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但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其土地性质为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中,抵押担保的房产其土地来源为宅基地,其性质为农民集体所有,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专业的典当机构,对属于集体土地上的涉案房屋应当知道法律禁止抵押,仍与被告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且以涉案房产作为20万元借款的抵押。对于涉案合同的无效,双方均存在着一定的过错。所以,原告对于因合同无效而造成在合同中的相关权利得不到实现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0万元借款的约定利息、综合费用316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约定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请,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对涉案房产不享有合法抵押权,其要求对菏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20万元借款,应当予以返还。考虑到典当行业的高风险及融资成本较高等客观因素,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对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万元借款利息损失,应当参照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规定,被告应当从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万元作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菏泽市三德利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宪进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无效;二、被告郑宪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菏泽市三德利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7元,由原告菏泽市三德利典当有限公司承担47元,被告郑宪进承担4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郑宪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敏审 判 员  何利军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樊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