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艳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2012年5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上网追逃,2013年7月19日被涡阳县公安局花沟派出所抓获后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同年7月29日移送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同年7月30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3)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贾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王某甲(已判决)的面包车,将徐某等人(已判决)在陕西有色工业区内盗窃的电缆线拉至自己与王某甲合伙经营的废品回收站,以每公斤铜42元的价格收购徐某等人所盗窃的电缆线共计2.3吨(共计370.97米),价值1112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徐某、鲁某、尚某某、王某乙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富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桂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