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洞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与温州凯馨控股有限公司、上海迈颢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温州凯馨控股有限公司,上海迈颢贸易有限公司,温州亨哈食品有限公司,庄力,庄胜,周雅琴,陈伟,胡荣杰,胡靓,上海乾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陈智贤,林素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洞商初字第3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负责人:叶小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一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建。被告:温州凯馨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荣杰。被告:上海迈颢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荣杰。被告:温州亨哈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斯军钢。被告:庄力。被告:庄胜。被告:周雅琴。被告:陈伟。被告:胡荣杰。被告:胡靓。被告:上海乾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建东。被告:陈智贤。被告:林素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市中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凯馨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馨公司)、上海迈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颢公司)、温州亨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哈公司)、庄力、庄胜、周雅琴、陈伟、胡荣杰、胡靓、上海乾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淋公司)、陈智贤、林素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市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陈智贤、林素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馨公司、迈颢公司、亨哈公司、庄力、庄胜、周雅琴、陈伟、胡荣杰、胡靓、乾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市中支行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凯馨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EFR)字00019号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主要内容:借款金额为1008万元;保理期限为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提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浮动周期为3个月,一期一调整,按年利率为7.6%计收,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加最高额抵押。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迈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市中(保)字028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迈颢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在2500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凯馨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亨哈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市中(保)字0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亨哈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在人民币2250万元最高限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凯馨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亨哈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市中(保)字00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亨哈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1260万元最高限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凯馨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2011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庄力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市中(保)字022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庄力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在人民币1150万元最高限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凯馨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庄胜、周雅琴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市中(保)字033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庄胜、周雅琴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在人民币600万元最高限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凯馨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伟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市中(保)字004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伟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在人民币6000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凯馨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201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胡荣杰、胡靓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市中(保)字0042-1号、2012年市中(保)字004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荣杰、胡靓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6000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凯馨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迈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市中(抵)字028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迈颢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在人民币1801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凯馨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物为位于上海市龙华东路的房地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迈颢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庄胜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市中(抵)字03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庄胜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在人民币545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凯馨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物为位于上海市房地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庄胜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伟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市中(抵)字02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伟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在人民币1450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凯馨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物为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陈伟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乾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市中(抵)字008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乾淋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在人民币6650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凯馨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物为位于上海市房地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乾淋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智贤、林素娥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市中(抵)字02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智贤、林素娥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在人民币415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凯馨公司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物为位于温州市鹿城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陈智贤、林素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十二份担保合同均还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担保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者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被告凯馨公司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企业也处于歇业状态,而其他被告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凯馨公司立即偿付1008万元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为1091153.58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迈颢公司、亨哈公司、庄力、庄胜、周雅琴、陈伟、胡荣杰、胡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凯馨公司若不归还1008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则判令拍卖、变卖被告迈颢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上海市之房地产;被告庄胜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上海市之房地产;被告陈伟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杭州市西湖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被告乾淋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上海市之房地产;被告陈智贤、林素娥共同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工商银行市中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市中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凯馨公司、迈颢公司、亨哈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凯馨公司、迈颢公司、亨哈公司的身份情况;3.庄力、庄胜、周雅琴、陈伟、胡靓、胡荣杰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庄力、庄胜、周雅琴、陈伟、胡靓、胡荣杰的身份情况;4.乾淋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乾淋公司的身份情况;5.陈智贤、林素娥的身份证,证明被告陈智贤、林素娥的身份情况;6.编号为2012年(EFR)字00019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7.借款借据;以上证据6-7,证明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凯馨公司签订了保理合同,并依约发放保理融资款项;8.编号为2011年市中(抵)字028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迈颢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在人民币1801万元最高余额内为被告凯馨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9.编号为2011年市中(抵)字03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庄胜、周雅琴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在人民币545万元最高余额内为被告凯馨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10.编号为2011年市中(抵)字02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陈伟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期间,在人民币145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被告凯馨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11.编号为2012年市中(抵)字008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乾淋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在人民币665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被告凯馨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12.编号为2011年市中(抵)字02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陈智贤、林素娥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在人民币415万元最高余额内为被告凯馨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13.编号为2011年市中(保)字028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迈颢公司为所担保的主债权在2011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不超过250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权余额;14.编号为2012年市中(保)字0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亨哈公司为所担保的主债权在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不超过225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权余额;15.编号为2012年市中(保)字00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亨哈公司为所担保的主债权在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不超过126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权余额;16.编号为2011年市中(保)字002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庄力为所担保的主债权在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不超过115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权余额;17.编号为2011年市中(保)字033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庄胜、周雅琴为所担保的主债权在2011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不超过60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权余额;18.编号为2011年市中(保)字004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伟为所担保的主债权在2011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不超过600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权余额;19.编号为2012年市中(保)字0042-1号、004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胡荣杰、胡靓为所担保的主债权在2012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期间不超过6000万元最高限额内的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权余额;20.系统欠息清单,证明被告凯馨公司欠本息情况。被告凯馨公司、迈颢公司、亨哈公司、庄力、庄胜、周雅琴、陈伟、胡荣杰、胡靓、乾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智贤、林素娥在庭审中辩称,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合同上担保金额等内容是银行作人员人事后填写的,并当庭提供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年市中(抵)字02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复印件,亦证明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被告凯馨公司、迈颢公司、亨哈公司、庄力、庄胜、周雅琴、陈伟、胡荣杰、胡靓、乾淋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陈智贤、林素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智贤、林素娥当庭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上基本条款内容明确,但要求必须提供合同的原件或来源,本院认为,即使被告陈智贤、林素娥当庭提供的合同复印件是真实的,但该份合同中已载明对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415万元及主债权期限为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因诉争款项的发生日期为2012年6月6日,在合同约定的上述期间内,故合同虽明确到具体的月份,没有明确具体日期,但并不影响抵押责任的承担,被告陈智贤、林素娥当庭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签订的系空白合同,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等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均一致。被告凯馨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截止2013年12月18日,被告凯馨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8万元,期限内利息343816.20,期限内利息的复利46713.66元及逾期利息1155772.80元。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市中支行与被告凯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迈颢公司、庄胜、周雅琴、陈伟、乾淋公司、陈智贤、林素娥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迈颢公司、亨哈公司、庄力、庄胜、周雅琴、陈伟、胡荣杰、胡靓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凯馨公司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凯馨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迈颢公司、庄胜、周雅琴、陈伟、乾淋公司、陈智贤、林素娥自愿分别为被告凯馨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涉案主债务均属于上述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被告凯馨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迈颢公司、庄胜、周雅琴、陈伟、乾淋公司、陈智贤、林素娥分别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其各自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迈颢公司、亨哈公司、庄力、庄胜、周雅琴、陈伟、胡荣杰、胡靓自愿分别为被告凯馨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涉案主债务均属于上述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被告凯馨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迈颢公司、亨哈公司、庄力、庄胜、周雅琴、陈伟、胡荣杰、胡靓在其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迈颢公司、亨哈公司、庄力、庄胜、周雅琴、陈伟、胡荣杰、胡靓、乾淋公司、陈智贤、林素娥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凯馨公司追偿。被告陈智贤、林素娥辩称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凯馨公司、迈颢公司、亨哈公司、庄力、庄胜、周雅琴、陈伟、胡荣杰、胡靓、乾淋公司、陈智贤、林素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凯馨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借款本金1008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和截止2013年12月18日所欠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合计1546302.66元;二、如被告温州凯馨控股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上海迈颢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的房地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2011年市中(抵)字028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801万元;三、如被告温州凯馨控股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庄胜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的房地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2011年市中(抵)字03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545万元;四、如被告温州凯馨控股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陈伟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2011年市中(抵)字023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450万元;五、如被告温州凯馨控股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上海乾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2012年市中(抵)字008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6650万元;六、如被告温州凯馨控股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陈智贤、林素娥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2011年市中(抵)字02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地过415万元;七、被告上海迈颢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1年市中(保)字028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500万元;八、被告温州亨哈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2年市中(保)字0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250万元、2012年市中(保)字003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260万元;九、被告庄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1年市中(保)字002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150万元;十、被告庄胜、周雅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1年市中(保)字033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600万元;十一、被告陈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1年市中(保)字004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6000万元;十二、被告胡荣杰、胡靓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2年市中(保)字0042-1号、004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6000万元;十三、被告上海迈颢贸易有限公司、温州亨哈食品有限公司、庄力、庄胜、周雅琴、陈伟、胡荣杰、胡靓、上海乾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陈智贤、林素娥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凯馨控股有限公司追偿;十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13.5元,由被告温州凯馨控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迈颢贸易有限公司、温州亨哈食品有限公司、庄力、庄胜、周雅琴、陈伟、胡荣杰、胡靓、上海乾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陈智贤、林素娥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82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朝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 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