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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民初字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初字203号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宾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崔纯权,男,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甲,男,1982生3月8日生,汉族,住宾县,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学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纯权、被告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6日生一男孩石某乙。被告有家庭暴力,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石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石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母亲身体不好而且又是继父,因此无条件抚养孩子,石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6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债务14万元、债权12.5万元。其中以被告石某甲名在宾县农村信用社贷款4万元、原告张某某名贷款5万元,被告石某甲名在哈尔滨银行宾县支行贷款5万元。以上贷款7.5万元借给贾海滨、5万元借给张玉柱、1.5万元原、被告生活用款。原告名下的5万元贷款由原告偿还、被告名下的9万元贷款由被告偿还,张玉柱欠款5万元归原告所有、贾海滨欠款9万元归被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多偿还15000元欠款的一半7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原、被告结婚登记证书,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6日生一男孩石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有时相互动手。2013年3月,原、被告又发生吵打,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有债权12.5万元,其中贾国滨欠款7.5万元、张玉柱欠款5万元;有债务14万元,其中以被告石某甲名在宾县农村信用社贷款4万元、原告张某某名贷款5万元、被告名在哈尔滨银行宾县支行贷款5万元。以上贷款7.5万元借给贾海滨、5万元借给张玉柱,1.5万元原、被告生活用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石某甲离婚,被告石某甲同意离婚,因此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石某乙原、被告均不同意抚养,双方未提供不抚养孩子及对方抚养孩子的有利证据,因此从石某乙未满两周岁的实际情况,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婚生男孩石某乙应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庭审中被告自愿每年承担抚养费6000元不低于当地同行业年平均收入的20%,应予准许;原、被告债权、债务应尊重双方意见及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石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自2014年起每年给付孩子抚养费6000元,于每年的3月15日前给付。抚养费给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现有夫妻共同债权贾海滨欠7.5万元归被告石某甲所有,张玉柱欠款5万元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四、现有夫妻共同债务在原告张某某名下的欠宾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万元由原告张某某偿还、被告石某甲名下的贷款9万元由被告石某甲偿还;五、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学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