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龙法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朱韬与李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韬,李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龙法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朱韬,男,汉族,1983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李容,女,汉族,1982年12月29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周娜,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韬诉被告李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鹤庆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韬、被告李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韬诉称:原、被告于大学认识,2009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因被告沉迷于赌博,多次用信用卡透支用于赌博,原告帮其负担大部分信用卡债务,也多次劝说其不要沉迷于赌博,但过后始终无法改变其赌博恶习,双方为此经常吵闹。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难以忍受被告赌博恶习,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负担。被告李容辩称:原告对双方婚后感情纠纷的陈述严重不实,原告自己沉迷赌博,婚前曾到澳门工作期间,经常上赌场赌博。婚后仍不收敛,经常聚集朋友打麻将,并向被告要钱,稍有不顺则对被告大发脾气,或以离婚威胁被告。原告对婚姻不忠,婚后才半年,被告就发现在家里有其它女性的长头发,曾质问原告,原告则提出离婚相威胁。被告为了维持婚姻,忍辱负重只好保持沉默。原告则以被告不怀孕为不离婚的条件。2010年11月19日为原告生日等纪念日,被告要求原告一起庆祝,原告以经济拮据为由阻止被告购物,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原告再次提出离婚。2010年12月,被告怀孕,原告得知后威逼被告“打胎”,若不“打胎”则离婚。被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报警到派出所处理,原告仍提出以被告“打胎”作为不离婚的条件。2011年2月11日,被告在原告陪同下到广州妇女保健医院住院“打胎”终止妊娠,同月14日出院。出院当晚,因“打胎”致被告身体虚弱,原告竟冷漠相待,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经报警处理未果后,原告竟弃下被告不管,并卷走家里所有的存款、证件和被告大学毕业证书等,造成被告找工作困难。肉体上的伤害和精神上的摧残,致被告几乎崩溃,无奈何“抱病”回汕头娘家疗养。鉴于原告缺乏人性、无情无义的行为,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其帮助被告支付大部分信用卡的债务不属实。被告用信用卡消费购买结婚戒指、空调机、沙发等家具及支付购房后装修费用等,致信用卡部分透支。原告提出离婚时,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清偿,原告不但没有资助被告支付透支款项,却谎称被告信用卡透支“用于赌博,帮其负担大部分信用卡债务”。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房产(二手房产,面积约80㎡),该房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出资购买,购房价约450,000元,首付约100,000元,已付按揭款约100,000元。因原、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没有约定,原、被告工资收入及支付该的房按揭款应为夫妻共有财产,已支付该房银行贷款约200,000元,被告除应分得一半房产价值100,000元,还应分得该房已增值部分,原告应一次性给付被告应得房产折值暂以150,000元计。离婚后,被告没有住房,属经济困难一方,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50,000元。被告在2011年2月终止妊娠“小产”后,身体需要调养,原告却没有支付被告生活费,未尽到丈夫的责任,原告应给予被告2011年2月至8月共6个月的扶养费10,000元。被告离家时将大学毕业证书留在原告处,原告应立即将被告的大学毕业证书归还被告。综上,被告请求:1.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50,000元;2.原告给予被告扶养费10,000元;3.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出卖房产折值约150,000元;4.原告立即归还被告的大学毕业证书;5.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大学期间认识恋爱,2009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怀孕后,于2011年2月11日到14日到广州妇女保健医院住院做“人流手术”终止妊娠,出院后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争执。尔后,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上述的诉讼请求。诉讼期间,被告要求本院一并判令其在答辩时提出的请求,并以另案提起诉讼为由,放弃分割已被原告擅自转卖夫妻共有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房产应得房款折值约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同意补偿被告终止妊娠期间扶养费10,000元,称其分居期间已将其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上述房产出卖,故其也属无房一方,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帮助50,000元,同意离婚时一次性补偿被告生活扶养费、出售房屋补偿款共40,000元。上述认定事实,有当事人居民身份证、结婚证、道歉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因做“人流手术”终止妊娠后,需要调养和休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扶养费1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该项请求,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应支付扶养费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给予经济帮助50,000元的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擅自将原、被告共同向银行按揭购买房产出售和拒不交还被告毕业证书,致被告无房屋居住和难以找到合适工作,生活陷入困难,原告有过错行为,故应认定被告属有困难的一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帮助10,000元,被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其大学毕业证书的问题。原告将原、被告居住房屋擅自出卖,并将家里包括被告大学毕业证书等物品带走,故原告负有返还被告大学毕业证书的义务,本院对被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韬与被告李容离婚;二、原告朱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容扶养费10,000元和帮助10,000元;三、原告朱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容大学毕业证书;四、驳回原告朱韬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李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韬和被告李容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鹤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子访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第二款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