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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商初字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与龙泉市骏隆钢业有限公司、叶建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龙泉市骏隆钢业有限公司,叶建和,叶绍平,骆美强,叶聃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丽龙商初字86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负责人:刘剑龙。被告:龙泉市骏隆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聃君,被告:叶建和。被告:叶绍平。被告:骆美强。被告:叶聃君。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与被告龙泉市骏隆钢业有限公司、叶建和、叶绍平、骆美强、叶聃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孝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原告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631元,减半收取15315元,由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龙泉支行负担。审 判 员 吴孝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程元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