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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源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荣岗诉李平均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荣岗,李平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源民初字第861号原告高荣岗,男,汉族,52岁。被告李平均,男,汉族。原告高荣岗与被告李平均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荣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平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李XX向原告高荣岗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期连本带息一起归还,并由李平均提供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1324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望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李XX向原告高荣岗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高荣岗现金拾壹万元正,期限半年,此笔借款按银行利率算,到期连本带息一起归还。借款人:李XX担保人:李平均2011、11、28”。以上事实,有欠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平均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来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借款人李XX应当按期返还借款,担保人李平均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平均给付原告高荣岗欠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760元,由被告李平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审 判 员  李笑寒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亚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