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郭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赵某,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2年10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2年10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2年10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3]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赵某、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赵某、孙某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冯某(已判刑)在梁山县文化路经营汉堡店。2012年6月28日,冯某之父冯因倒下水的问题与隔壁“鲜面馆”女老板张某发生矛盾。冯某与其兄冯(已判刑)遂决定与张某打架。次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赵某、孙某受冯某之邀为其捧场架势,后冯某、冯敬旭共同对张某、张作秀进行砍打,致张某受轻伤,张作秀受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郭某、赵某、孙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赵某、孙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赵某、孙某在开庭审理中均予供认,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赔偿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赵某、孙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赵某、孙某系受他人纠集参与到犯罪中,未直接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考量三被告人犯罪起因、危害后果、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均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长征审 判 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