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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一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雒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223号原告薛某某,女,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雒某某,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薛某某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雒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雒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我及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孩子一直由我及我母亲照管。同时,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因双方感情不和及我的生活所迫,我于2010年5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雒某某由我抚养;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被告雒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灵宝市计划生育宣计站诊断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未孕。被告雒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调查李汉宗、张某某所作笔录各1份。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未进行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雒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加之被告未能履行好家庭义务,双方经常发生吵闹。原告于2010年5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闹,且原告于2010年5月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审理中,被告又拒不到庭,致本案原、被告无调解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孩子长期随原告及原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婚生女雒某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适当承担抚养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雒某某离婚;二、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雒某某婚生女雒某某由原告薛某某抚养。被告雒某某自2014年1月1日起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雒某某年满18周岁止,限每年的1月30日前一次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冠军人民陪审员  卢保坤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