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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申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衣忠良、衣忠琴与衣忠良、衣忠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衣忠良,衣忠琴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2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衣忠良,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衣忠琴,农民。再审申请人衣忠良因与被申请人衣忠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烟民四终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衣忠良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于1998年出嫁到大河北村,只是其户口没有转移。再审申请人于2001年底结婚,妻子的户口也转移本村,其生活来源仅为原有的承包土地经营收益。自2001年开始土地承包经营后,其承包土地的经营都是以再审申请人夫妻二人为主进行的,其父母仅能进行部分辅助工作,而被申请人在2007年之前从未到承包的土地中提供劳动,2006年9月其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去世,2007年初经村委协调,再审申请人及其母同意由被申请人对下河的0.7亩、庙山的1.6亩果园进行管理并收益5年,用于抵顶被申请人承担其父生前的医疗费,潘家庵的1.7亩是其母管理的。综上,本案争议的全部承包土地都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当事人现在实际管理控制土地的范围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划分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衣忠琴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诉争的承包土地经营权,在2001年前后都是以父亲衣丰岐的名义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当时的家庭成员有衣丰岐夫妇、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四人,2001年底,再审申请人登记结婚,户口也随着迁出,原属四个人的土地带走两个人的份额,2006年9月父亲去世后,母亲把剩余两人的土地分给了被申请人耕种至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涉案的6亩土地是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其父母衣丰岐、牟翠花四人以家庭方式承包的,现其父母相继去世,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上述土地均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依据实际情况,将潘家庵的1.7亩、下河0.7亩、庙山1.6亩土地确认给被申请人经营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出嫁为由,主张其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衣忠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严卫审 判 员  孙积波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