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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郭和平,李樟清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和平,李樟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和平,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铁佛镇黄嘴头村3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3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樟清,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梅溪乡大滩头村廖溪田*组**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3)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和平、李樟清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和平、李樟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郭和平、李樟清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马王坪正街“雪中焰”批发店附近遇见被害人郭某乙,遂共谋抢劫其手机。后由郭和平从背后用胳膊卡住郭某乙脖子,并威胁其不要呼喊,李樟清趁机从郭某乙后面将其手中的一部价值2500元的iphone4s手机抢走,郭和平将被害人郭某乙摔倒在地后,跟随李樟清逃离现场。第二日下午,二被告人以1500元的价格将所抢手机销赃给蒋某,郭和平分得800元,李樟清分得700元。被告人郭和平、李樟清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李樟清分得的赃款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和平、李樟清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郭和平、李樟清的户籍信息,手机发票,扣押物品清单,视频监控截图,视频监控光盘,《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到案经过,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吴某、蒋某、郭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郭和平、李樟清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和平、李樟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卡脖子的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价值25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和平、李樟清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和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抢劫的事实,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和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对被告人李樟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量刑,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和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樟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郭萍人民币2500元。(其中700元现被公安机关扣押,余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天柱代理审判员  乔兴秀人民陪审员  吴洪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俞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