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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索安民、肖秀叶与张国新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索安民,肖秀叶,张国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索安民,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秀叶,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新,男。上诉人索安民、肖秀叶因与被上诉人张国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3)汤宜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索安民、肖秀叶与被告张国新隔一条宽约3米的东西路相对而居,原告家座北朝南居路北,被告家居路南。2010年以前,被告家东屋为主屋,座东朝西行走。2010年冬天,被告翻建房屋时,原、被告发生矛盾,12月9日,在汤阴县宜沟镇索下扣村委会主持下,原、被告签订建房保证书,约定被告在翻建成西屋后永久走西门,北边是院墙,并自愿向村委会交纳押金10000元,在被告建房期间,原告不得干扰被告施工等内容。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对原、被告两家房屋现状进行调查,并拍摄了照片。照片显示被告家房屋为西屋两层楼房,在一层西墙上留有能向西行走的大门,被告在原告街门对面路上靠近自家院落位置存有部分土、砖块等建筑垃圾。2011年4月12日18时许,在被告房屋主体完工后,未粉刷前,因索安民铲张国新家的土等建筑遗留物,双方发生争执,索安民将张国新殴打致轻伤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在服刑期间。原审认为,张国新历史上即是向西行走,其翻建房屋时承诺房屋建成后仍向西行走,现张国新房屋建成后留有西门,自愿继续向西行走,已经信守承诺。二原告请求被告走宅基地原来大门进出入,已无实际意义。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其宅基地享有占有、使用等权能,被告对其宅基地是否垒砌院墙享有自主权,而且原、被告隔路而居,被告不垒砌北院墙并未对二原告构成妨碍,二原告要求被告垒砌北边院墙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虽在道路南边存放部分土、砖块,但在靠近自家宅基地的位置,与二原告间隔一条路,未影响二原告正常通行。原告索安民在被告房屋尚未完全竣工期间,就因建房问题将被告打伤,干扰被告施工,对本案争议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腾清路南土、砖块等所有物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索安民、肖秀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索安民、肖秀叶负担。宣判后,索安民、肖秀叶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国新至今没有向西行走,而是向北行走,张国新垫的土严重影响索安民、肖秀叶的通行,索安民、肖秀叶要求张国新腾清路南的土、砖块,应予支持。二审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张国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国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张国新历史上即是向西行走,其翻建房屋时承诺房屋建成后仍向西行走,现张国新房屋建成后留有西门,且自愿信守承诺继续向西行走。张国新施工尚未完成,其施工中在道路南边靠近自家宅基地位置存放部分土、砖块,与上诉人索安民、肖秀叶间隔一条路,未影响索安民、肖秀叶正常通行。故原审法院对索安民、肖秀叶的原审诉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妥。综上,索安民、肖秀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索安民、肖秀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王书卿代理审判员  闫 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雨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