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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沈某与袁甲、袁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袁甲,袁乙,褚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9449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黄祥圣,上海市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甲。被告袁乙。被告褚某某。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传彦,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与被告袁甲、袁乙、褚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之委托代理人黄祥圣,被告袁甲、袁乙、褚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传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袁甲原系夫妻,于2006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1日调解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三被告共同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并登记在原被告四人名下。因离婚时未对房屋做处理,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处房屋。被告袁甲、袁乙、褚某某辩称,关于原告享受动迁利益是不属实的,原被拆迁房是被告袁乙位于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弄XXX号亭子间的老公房,承租人是被告袁乙;原告与被告袁甲结婚时间是2006年1月6日,动迁是2006年3月份,尽管原告户口迁了进来,但人不可能享受动迁利益。故不同意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袁甲原系夫妻,于2006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1日调解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与三被告共同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并登记在原被告四人名下。因离婚时未对房屋做处理。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买时间为2006年4月,总价款488,000元,首付388,000元,公积金贷款100,000元。2006年3月,原承租人为袁乙的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弄XXX号亭子间动迁,获动迁款344,680元,基本用于购房首付。原告沈某公积金参与了还贷。现该房剩余银行贷款本金为60,397.12元。庭审中,双方确认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为14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民事调解书、公积金还贷明细,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贷款合同、银行个人贷款交易明细、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主要资金来源为原公房的动迁,考虑到原公房系三被告的权利,原告虽将户口迁入该房内,但因时间过短,故仍应不属公房同住人;但动迁时,原告之名已列入动迁协议,故原告在动迁款中小部分利益。同时,购买房屋后,原告用自己公积金归还了部分房屋贷款,且在房屋产权登记时也作为权利人登记在列。故原告对系争房屋理应享有部分权利,本院酌情确认为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登记在原告沈某及被告袁甲、袁乙、褚某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袁甲、袁乙、褚某某所有,该房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袁甲、袁乙、褚某某负责归还;二、被告袁甲、袁乙、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67,920.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50元,由原告负担670元,被告袁甲、袁乙、褚某某负担2,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雄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在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