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少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潘志新等与武鸣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志新,潘某某,黄莲清,武鸣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少民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志新。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莲清。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添骏,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英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鸣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陶海南,院长。委托代理人周雪勤,武鸣县人民医院妇产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铁勇,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志新、潘某某、黄莲清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志新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添骏、韦英德,被上诉人武鸣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雪勤、李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患者黄小园因“停经10月余,发现胎位不正5月余”,于2004年6月11日到武鸣县人民医院处入院待产,入院诊断“1、孕42W+2d待产,臀先露,孕4产1;2、过期妊娠;3、中度贫血;4、前置胎盘?”经患者及家属签字同意,于当天下午行剖宫产术,术中因发生急性羊水栓塞,经抢救无效,于2004年6月11日晚19时25分死亡。死亡诊断:1、急性羊水栓塞;2、DIC;3、多器官功能衰竭。2004年6月12日,黄小园遗体被送武鸣县殡仪馆火化。黄小园死亡后,其住院病历一直由武鸣县人民医院保管。2012年12月24日,武鸣县卫生局对潘志新的来信答复称“经我局调取当时相关材料,当时在患者抢救过程中,县人民医院按程序将抢救情况及时报告了县卫生局。我局按照孕产妇死亡管理规定于2004年8月份曾组织了对该死亡病例调查分析,认为医院在该患者的处理过程中,严格遵守各种诊疗常规,规章制度,诊断是明确的,处理措施无不当。我局在此之后也未接到你及医院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申请和其他要求。因此,我局认为你反映的问题不全属实”。2013年2月21日,广西区卫生厅对潘志新的来信答复称“已将来信转请南宁市卫生局处理,请您与转请机关联系。”2013年3月6日南宁市卫生局对潘志新的信访答复称“已将来信转请武鸣县卫生局处理,请您与转请机关联系”。一审法院另查明,潘志新与黄小园系夫妻,双方婚后于2004年6月11日经剖宫产生育一女潘某某。黄莲清系黄小园的母亲,黄小园的父亲黄安荣已去世。黄小园死亡后,潘志新及武鸣县人民医院均未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依据上述规定,武鸣县人民医院有保管黄小园病历的义务,潘志新只有要求查阅、复制的权利,潘志新主张武鸣县人民医院将黄小园的病历交给潘志新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另,《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本案系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其诉讼时效期间或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期限均为一年。因潘志新未在该期限内行使民事权利,也未存在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事由,故其请求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志新、潘某某、黄莲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1元予以免交。上诉人潘志新、潘某某、黄莲清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诊断及防范措施失误,有过错。被上诉人明知黄小园是中度贫血的剖产孕妇,但没有为黄小园准备血液,给黄小园埋下了意外事故发生的隐患,在抢救过程中,被上诉人才急忙从血库调输血,期间不能排除延误抢救时间。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上诉人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多次向被上诉人要求查要病历资料,均被拒绝,致使上诉人无法知道患者的真实死因,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是否有责任,无法确定是否应该申请进行鉴定,因此,上诉人从知道被上诉人对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时间起算,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武鸣县人民医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诊疗措施符合医疗规范。二、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4年6月11日出现死亡事故到2013年7月26日起诉之时已大大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已依法保管患者黄小园的病历资料,上诉人请求交还黄小园的病历资料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意见外,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从被上诉人保管的病历来看,黄小园的死亡原因是发生急性羊水栓塞经抢救无效死亡。羊水栓塞指在分娩过程中,羊水进入母体血液循环后引起的肺栓塞、休克、弥散性血管内凝血(DIC),这是产妇一种少见而病势凶险的并发症,死亡率高达85%,是产妇死亡主要原因之一。黄小园因羊水栓塞在被抢救过程中,武鸣县人民医院按程序将抢救情况及时报告了武鸣县卫生局。武鸣县卫生局按照孕产妇死亡管理规定于2004年8月份曾组织了对该死亡病例调查分析,认为武鸣县人民医院在抢救黄小园的处理过程中,严格遵守各种诊疗常规,规章制度,诊断是明确的,处理措施无不当。武鸣县卫生局作为武鸣县人民医院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对事故的调查意见是客观可信的。在黄小园分娩死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并未向相关部门提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申请,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武鸣县人民医院对黄小园诊疗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可推定武鸣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规范的,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以未拿到病历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武鸣县人民医院术前未准备好血浆,未做好预防羊水栓塞的措施而存在过错,该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本案中,黄小园因生育接受诊疗发生死亡事故,适用前述法律之规定。作为黄小园亲属的上诉人应在黄小园死亡事故发生之后及时依法维权,或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其权利,但上诉人自黄小园死亡事故发生之后的八年多时间内未行使该权利,也未提出存在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事由,其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请求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上诉人潘志新、潘某某、黄莲清负担(本院已批准上诉人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尹柔审 判 员 黄 杰代理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郜俊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