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合刑执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何贤钢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贤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0596号罪犯何贤钢,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人,累犯,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梅山监区服刑。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9日以(2008)花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贤钢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案经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8)马刑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20日,经本院依法裁定对罪犯何贤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何贤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贤钢在减刑后,仍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贤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贤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