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郑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徐某诉魏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魏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郑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赵某。被告魏某。被告王某。原告徐某诉被告魏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娟、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发生供销保温砂业务,双方约定价款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保温砂送到被告指定的厂,在供货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6605元,被告于2006年2月4日支付货款1000元,其余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2011年元月5日被告对欠款数额给予确认。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辩称,当时送砂子的情况是,原告将砂子送到被告单位,魏某发现砂子质量不好,而且到了年终不同意接收,让原告转入其他厂子。因别人也不接收,魏某又给王某打电话,王某到场后叫来技术员,技术员说有杂质但能凑合用。王某说春节后付徐某砂子款,当时徐某也同意了。魏某曾带着徐某找王某多次催要砂子款,但未付款。原告主张的砂子款数额是正确的。据王某所说当时厂子有存货,砂子没有使用,由承包者使用,承包者付款。此款不应由魏某个人承担,应该几个合伙人共同承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某、王某与案外人杨忠营曾合伙从事保温厂的生产经营,2005年期间向原告徐某购买砂子用于生产经营,经双方结算,尚欠货款6605元,并由被告魏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据。此后,被告又给付原告1000元,仍有5605元货款未予支付。2011年1月5日,被告魏某对上述欠款凭据进行了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凭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魏某、王某与案外人杨忠营合伙进行生产经营,并向原告徐某购买砂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作为合伙人,理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5605元货款没有给付,被告应予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魏某辩称的另给付原告1500元的意见,原告未予认可,被告魏某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货款5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光代理审判员 XX人民陪审员 汪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