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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行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9-12-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南区环境保护局、天津市津南区聚居饭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津南区环境保护局;天津市津南区聚居饭店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南行审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红旗路南,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018496-2。法定代表人李庆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卫红,天津市津南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丹,天津市津南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聚居饭店,住所地津南区咸水沽镇水岸华庭9-3。负责人高娃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8月7日作出的津南环罚字[20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责令你饭店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油烟污染。并处人民币二万元的罚款”,被执行人已经安装油烟净化器,但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缴纳罚款,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二万元以及加处罚款人民币二万元,共计人民币四万元整,并提供了作出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和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津南环罚字[20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津南环罚字[201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人民币二万元以及加处罚款人民币二万元,共计人民币四万元整之请求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郭庆慧审 判 员  凌 波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永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