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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执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王开武犯强奸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开武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1080号罪犯王开武,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和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以(2010)和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开武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王开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开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3月至至2013年10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罪犯王开武患有癔症,但正常情况下生活能够自理。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情况证明、奖惩审批表、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0)和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安徽省庐江监狱第十四监区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开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已获得行政奖励三个,可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但其因强奸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首次减刑时应在其所获功奖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扣减三个月,故应依法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其患有疾病,但不属生活难以自理的病犯,执行机关按病残犯减刑幅度标准对其呈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开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