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营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营民初字第17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唐义民被告何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审判员  罗钰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