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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商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刘朋军、时梅与薄启超、滕州市惠普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朋军,时梅,薄启超,滕州市惠普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商初字第1336号原告刘朋军,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时梅,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滕州市。系原告刘朋军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列勇,滕州市龙泉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薄启超,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滕州市惠普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长锦,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朋军、时梅与被告薄启超、滕州市惠普达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朋军、时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列勇和被告被告滕州市惠普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长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启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朋军、时梅诉称,从2012年3月9日起至9月8日止,原告分七次供给被告夫田漆总价款3985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相互推诿,至今货款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油漆款398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薄启超未予答辩。被告滕州市惠普达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滕州市惠普达工贸有限公司属于主体错误,该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是被告薄启超经营安客卫浴时购买原告的夫田漆,与被告滕州市惠普达工贸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朋军、时梅系夫妻,2012年4月26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滕州市亿发装饰材料总汇,经营者时梅。2012年4月14日薄启超取得第9290121号安客商标注册证,租赁滕州市惠普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厂房经营安客卫浴,购买滕州市亿发装饰材料总汇经营的夫田漆,2012年3月9日被告薄启超给原告出具共计欠9625元货款的欠条,2012年4月5日王语兮(薄启超雇佣的员工)以薄启超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货款3160元的欠条,2012年4月24日、5月12日、5月31日、7月10日、9月7日王语兮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货款8080元、3740元、5490元、7680元、1870元的欠条。后原告向被告薄启超催要货款,薄启超在自己持有的一张加盖滕州市惠普达工贸有限公司公章的空白纸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朋军夫田漆款叁万玖仟捌佰伍拾元整Y39850.00。经手人:薄启超。2012.9.8号。(滕州市惠普达工贸有限公司印章)。”货款39850元是估算的,实际欠款数额为39645元,2012年9月8日的时间是故意前提的。原告持该欠条向被告滕州市惠普达工贸有限公司催要货款未果,遂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请。本院受理此案后,因被告薄启超下落不明,依法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薄启超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薄启超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身份证、租赁合同、安客商标注册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薄启超在经营安客卫浴期间,购买原告时梅经营的滕州市亿发装饰材料总汇的夫田漆,下欠货款396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刘朋军、时梅系夫妻关系,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3月9日至9月7日的七张欠条,分别是被告薄启超本人和其雇佣的员工王语兮书写的,王语兮是履行职务行为,因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即被告薄启超承担。被告薄启超虽然在自己持有的一张加盖滕州市惠普达工贸有限公司公章的空白纸上,又给原告出具欠刘朋军夫田漆款39850元的欠条一张,但是该欠款与实际欠款39645元数额不属,被告滕州市惠普达工贸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并非本意,亦不是对该笔债务的自愿加入,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刘朋军、时梅与被告薄启超之间的买卖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薄启超偿还货款3964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滕州市惠普达工贸有限公司偿还货款3985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薄启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薄启超给付原告刘朋军、时梅货款396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朋军、时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被告薄启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河代理审判员  薛宝国人民陪审员  翟德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闵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