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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高桂礼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鹏程、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皖C×××××号大型客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至该线214㎞+289m处时,因超速行驶,将骑自行车的穆某乙撞倒,致其当场死亡。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到现场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事故的具体经过。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皖C×××××号大型客车,沿S203线(寿六路)由南向北行至该线214㎞+289m处时,时逢被害人穆某乙骑自行车驶上公路,由于被告人高某超速行驶,避让不及,将穆某乙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穆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主动报警及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到现场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驾车发生事故的具体经过。双方民事部分已调处了结,由高某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万元,其肇事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解协议、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寿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人穆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及时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后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卫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安政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