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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克民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唐风军与张国义、辛凤梅、张琦、张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风军,张国义,辛凤梅,张琦,张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克民初字第2347号原告唐风军,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信凤阁,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义,男,汉族,1974年11月7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辛凤梅,女,汉族,1974年3月15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张琦,男,199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张伟,男,汉族,农民,19岁,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玉芝,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风军与被告张国义、辛凤梅、张琦、张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信凤阁被告辛凤梅、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玉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晚6时许,原告家的牛误入被告张国义家围栏,在向外驱赶牛的过程中,遭到4被告阻止并将原告打伤。后在克旗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要求4被告承担住院花去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08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四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牛误入张国义家围栏,被告张琦在赶牛过程中遭到原告唐风军及其妻子刘文英殴打,张国义也遭到了殴打。四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原告受伤和四被告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其中被告张伟根本就不在现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病历1份,克旗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汇总表1份3页。克旗医院、劳动、司法、计生鉴定证明书1份,克旗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枚(其中一枚为记账凭证联),赤峰市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2枚,克旗医院住院医疗专用收据1枚,3枚雇车费用收据。1、证明原告要求支付的费用合计是8083.80元,2、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3、证明原告的伤是由四被告导致。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因四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故原告出示的证据与四被告没有关联性。诉讼主张和住院天数不符,诉讼主张过高,药费单据中有两个没有医院公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病历1份,一日清单1份、克旗医院门诊收费单据2枚,克旗医院住院医疗费单据1枚、赤峰市门诊医疗费收据1枚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没有加盖公章的克旗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记账凭证联及赤峰市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交通费单据3枚,因被告方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因原告的住院记录明确标明了唐风军入院治疗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2时15分,由此可以确定双方发生争议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晚,因唐风军、刘文英的牛进入张国义家的围栏引起双方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唐风军2013年7月30日因此住进克什克腾旗医院治疗,2013年8月2日出院。期间花费医药费人民币2482.30元,误工费291.56元,陪护费3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国义、辛凤梅、张琦因琐事与原告唐风军发生争执,双方均未能控制好情绪,造成原告唐风军受伤,被告张国义、辛凤梅、张琦对原告唐风军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国义、辛凤梅、张琦赔偿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对于主张张伟对其实施了侵害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就此诉讼主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且被告方否认张伟曾在现场出现,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张伟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次纠纷中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上述事实,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义、辛凤梅、张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风军医疗费人民币2482.30元,误工费291.56元(4天×72.89元),陪护费366.40元(4天×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天×40.00元)共计人民币3300.26元的70%(3300.26×70%)2310.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邮寄费100.00元,由被告张国义、辛凤梅、张琦负担105.00元,原告唐风军负担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巴 根审 判 员  阿木尔人民陪审员  孙达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