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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湖县点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湖县点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湖县点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建设路134号(三楼)。法定代表人陈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科学园科宁路777号(汉德森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周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源。上诉人金湖县点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德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点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爱华,被上诉人汉德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德森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5月21日,汉德森公司与点石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汉德森公司为点石公司提供LED显示屏,点石公司应支付货款686800元。后汉德森公司按约完成了交付义务并取得了验收报告。2010年维修过程中,因显示屏中发光管的供应商已不再生产合同订立时的2R1G1B型号,改为生产1R1G1B型号,故汉德森公司在与点石公司沟通后对显示屏所有发光管及相关设备进行了更换,更换后点石公司出具了确认服务报告。此后,点石公司仅支付了35万元货款后,剩余336800元货款至今未给付。故请求判令:点石公司支付货款336800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690元(自2011年3月6日起,以486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2011年8月16日,为15870元;自2011年8与17日起,以436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至2011年11月4日,为6988元;自2011年11月5日起,以386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2011年12月21日,为3636元;自2011年12月22日起,以336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为19197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336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点石公司一审未到庭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汉德森公司与点石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汉德森公司向点石公司提供LED真彩显示屏、彩屏控制系统以及相关安装工程服务,合同价款合计6868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天内,点石公司向汉德森公司支付合同额的30%;货到现场后60天内,点石公司向汉德森供公司支付合同额的30%;显示屏单项验收合格后90天内,点石公司向汉德森公司支付合同额的35%;显示屏单项验收合格后300天内,点石公司向汉德森公司支付合同额的5%。合同责任及争议约定:如点石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每延迟一天按逾期付款部分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汉德森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点石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在点石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安装调试完毕,达到规定要求”。2010年11月26日,汉德森公司对LED显示屏进行了免费保修并更换显示屏,经维修后显示屏运行正常。同年12月5日,点石公司联系人伏伟在产品服务报告单上签字确认。点石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支付货款20万元,2011年8月16日支付5万元,2011年11月4日支付5万元,2011年12月21日支付5万元,总计支付货款35万元,剩余货款336800元未予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汉德森公司与点石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2009年8月31日双方签署的验收报告,汉德森公司提供的产品均已安装调试完成,达到规定要求。根据2010年12月5日双方签署的产品服务报告,汉德森公司对其供应的显示屏进行更换后运行正常。汉德森公司主张给付合同余款的条件已成就,其要求点石公司给付剩余3368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予支持。点石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汉德森公司要求点石公司就欠款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缺席判决:金湖县点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36800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690元(2012年9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3368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94元,财产保全费2435元,合计9729元,由点石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汉德森公司垫付,点石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点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开庭当日,点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因天降大雨迟到20分钟,庭审刚进行法庭调查,但原审法官拒绝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非法剥夺了点石公司的答辩权,致使点石公司证据无法提交,进而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作出错误裁判。2、汉德森公司起诉时未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系开庭过程中在原审法官的引导下提出主张,属于增加诉讼请求的行为,对此应给予点石公司相应的答辩期,但原审法院却迳行判决,程序违法。3、汉德森公司所供显示屏的管芯产地并非“雷曼”,且第一次交付的显示屏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并于2010年12月5日进行了更换,按照当时的显示屏价格4000元/平方米计算,点石公司已无需再支付货款。4、关于逾期违约金,合同约定总价款5%应于验收合格后300天内支付,汉德森公司所主张的自2011年3月6日违约金中不应按剩余总价款进行计算。此外,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汉德森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点石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询价单1份,证明不同的显示屏生产厂家价格差异较大,2010年显示屏单价为每平方米4500-5300元。2、南京汉德森产品服务报告单57份,证明汉德森公司首次交付的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点石公司无法正常使用。3、函件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4、价格表1份,证明在2009年5月25日案涉同规格显示屏的单价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6850元。5、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0年12月24日,案涉显示屏包括框架及装修在内单价不超过每平方米8000余元。被上诉人汉德森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通过合法程序传唤了点石公司,点石公司无正当理由延迟到庭,原审法院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审理。2、汉德森公司在起诉状中已明确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庭审中仅是对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陈述,并非在原审法院引导下才提出该项主张。3、汉德森公司供应的显示屏符合合同约定,更换显示屏亦非因质量问题所致。综上,点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汉德森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二审中提供深圳雷曼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曼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载明:汉德森公司系雷曼公司长期合作伙伴,汉德森公司自2010年起向雷曼公司采购显示屏发光管配比为1R1G1B(一红一绿一兰)的产品用于制造显示屏,证明汉德森公司向点石公司交付的显示屏管芯系雷曼公司生产。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诉人点石公司对被上诉人汉德森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该证据仅能证明汉德森公司与雷曼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不能证明汉德森公司供应的显示屏管芯系由雷曼公司生产。点石公司还对汉德森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补充质证称:1、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汉德森公司交付的显示屏与合同约定不符;2、验收报告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产品服务单中未加盖点石公司印章,故真实性无法确认;4、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汉德森公司对上诉人点石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系点石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点石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2系汉德森公司正常履行合同维修义务,不能证明案涉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证据3载明:“贵公司(即汉德森公司)于2009年7月底送显示屏设备和安排人员安装、调试,在2009年8月8日正式运营,”证明汉德森公司交付的显示屏在2009年8月8日已正式运行。此外,该函件形成于2010年9月25日,而案涉显示屏更换时间系在2010年12月5日,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在服务报告单签发前的商讨意见。证据4系点石公司单方制作,证据5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点石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4均系其单方制作,证据5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汉德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证据1、4、5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汉德森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认定。被上诉人汉德森公司二审中提交的雷曼公司说明,点石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将综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认定。另汉德森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销售合同、汇款凭证,点石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验收报告虽系复印件,但与点石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产品服务报告单已由点石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汉德森公司与点石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保修期内货物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点石公司有权要求汉德森公司予以免费维修,同时合同附件约定汉德森公司供应的管芯产地为雷曼。2009年6月至2010年,汉德森公司曾向雷曼公司采购显示屏发光管。另查明:汉德森公司起诉状中载明要求点石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45690元(暂算至2012年9月30日)。一审庭审中,汉德森公司明确要求点石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二给付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审庭审中,汉德森公司自愿放弃点石公司提出异议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215元,点石公司对该计算结果亦予以确认。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汉德森公司向点石公司交付的显示屏是否符合案涉销售合同约定。二、点石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货款336800元及逾期利息。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汉德森公司与点石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汉德森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点石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点石公司主张汉德森公司交付的显示屏管芯产地与约定不符,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且该公司在2010年9月25日的函件及产品服务报告单中从未就此向汉德森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对点石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双方在案涉销售合同中约定若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汉德森公司应承担免费维修的违约责任。点石公司提交的维修报告证明汉德森公司在2009年交付显示屏后已按约承担了免费维修义务。即使汉德森公司首次交付的显示屏存在质量瑕疵,该公司已于2010年11月26日对显示屏进行了更换,点石公司亦于2010年12月5日进行了签收。此后,点石公司未再就质量问题向汉德森公司提出过异议。而点石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价款变更达成合意,故点石公司要求按照2010年显示屏市场价格计算总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点石公司应按约支付汉德森公司剩余货款336800元。就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案涉销售合同约定点石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30%的货款,货到现场60天内支付30%货款,显示屏单项验收合格90天内支付35%货款,剩余5%货款应在显示屏验收合格300天内支付完毕。并约定点石公司逾期支付,应按逾期付款部分日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汉德森公司于2009年8月交付了货物,并在2010年12月5日更换了显示屏,点石公司签字确认。现汉德森公司要求点石公司自更换显示屏90天后即2011年3月6日,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另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逾期付款的日万分之二,该标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此外,汉德森公司二审中自愿放弃2215元的逾期利息,属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审判决中关于点石公司应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690元应调整为43475元。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点石公司委托代理人称因下雨堵车原因,致未在法庭规定时间内应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汉德森公司在起诉状中已明确要求点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庭审时对该项诉请进一步予以明确,不属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故点石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当事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应予部分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即“金湖县点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36800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690元(2012年9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3368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为“金湖县点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京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36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3475元,并支付2012年9月3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3368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94元,财产保全费2435元,合计9729元,由点石公司负担9679元,汉德森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94元,由点石公司负担7244元,汉德森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雷审 判 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岩岩速 录 员  胡 戎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