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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县法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县法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株洲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康家盛独任审判,书记员谢燕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8月10日7时30分许,被害人李某因抗旱接水到农田灌溉,与其哥哥李某甲、弟弟李某乙、组民聂某一同到株洲县古岳峰镇金台村周虎组田边沟渠巡视,在巡视过程中走在最前面的李某甲将罗某的农田放水口子堵掉并站在原地,这时罗某发现并跳进水沟中用手去掏涵管口子放水,李某用锄头压着不让其掏。于是被告人罗某与李某在水渠边发生了打斗,两人相互用锄头打对方。罗某在跑开后用锄头挖向李某,导致李某左边下巴被挖裂、左手尺骨骨折,在李某受伤后,罗某掉头就跑,李某追上去用手中的锄头木头打了罗某左手小臂、左肩、腰上各一棍,后罗某跑回家。经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伤残程度为轻伤、九级伤残。被告人罗某对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委托株洲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罗某是否实行社区矫正进行了调查评估,该局出具(2013)株县司评字第13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民事赔偿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聂某、李某乙、李某丙、罗某甲、曹某、罗某乙、李某丁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受伤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和解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罗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罗某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罗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罗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康家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 燕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