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勇强、广州市龙的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姚治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龙的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姚治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92号原告广州市龙的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张超。委托代理人梁永强,系该司职员。被告姚治华,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燕双,系该司职员。原告广州市龙的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治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龙的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强,被告姚治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燕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龙的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维修费32731元、鉴定费1523元、维修费(拆卸配件)4500元、拖车清理围蔽费及拖车费1190元、营运损失13939.2元(44天×316.8元)、检索及复制费10.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12月3日10时10分,被告姚治华驾驶的粤A×××××号车与刘勇强驾驶的粤A×××××号出租车在广州市天河区潭村路星汇雅苑对出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作出穗公交认字[2012]第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治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三、财产损失构成: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为32731元,并提供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2012年12月26日出具的穗天价认证[2012]1228A号价格认证报告(包括鉴定明细表)和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两被告认为价格认证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故对该报告中确定的损失金额不予确认;对维修费发票无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和价格认证报告作为证据,被告虽以原告单方委托为由对报告不予确认,却无法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与价格认证报告鉴定的金额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依法认定原告车辆维修费为32731元。2、鉴定费、拆检费和检索及复制费:原告主张进行定损评估共支出鉴定费1523元,拆检费4500元和检索及复制费10.6元,并提供相应发票予以证明。两被告对鉴定费发票不予确认,认为是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对拆检费发票和检索及复制费发票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中拆检费发票名称上写的是修理费,且日期是2012年12月27日,但该车辆在12月28日才从交警处放行。原告辩解称拆检费是鉴定车损时应物价部门要求到指定修理厂进行拆检产生的费用,故虽然拆检费发票名称上写的是修理费,但实际上是拆检费,且拆检期间该车还是放在交警处,只是交警部门指定原告将车辆拖到修理厂进行拆检并出具鉴定报告,在12月28日前还是处于交警扣车期间。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和检索及复制费确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且均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拆检费,虽然两被告就发票日期及项目提出异议,但原告对此作出的解释合理,且发票日期也与价格认证报告作出时间相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拆检费予以支持。3、拖车费和清理围蔽费:原告主张上述费用119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予以证明。两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拖车费790元和施救费300元,对拖车清理围蔽费100元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上述费用有其提供的发票予以证明,被告虽对其中100元拖车清理围蔽费有异议,但并未说明异议理由,也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依法认定拖车费和清理围蔽费共计1190元。4、营运损失:原告主张其受损车辆于2012年12月3日定损,2013年1月15日修理完毕,故按照司机每月应当向公司缴纳的承包费除以30天乘以44天来计算营运损失共13939.2元,并提供维修证明、放行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和承包费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两被告对停运时间予以确认,但认为只应按承包费263元计算营运损失为11572元,同时主张因被告姚治华是其查勘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故只同意在雇主责任内赔偿营运损失,而不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法院认定及理由:双方对停运时间44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受损车辆是出租车,根据广州市客运管理部门相关规定,出租车日营业额为300元,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营运损失为13200元(300×44)。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粤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保险公司是粤A×××××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姚治华是机动车使用人;被告姚治华是被告保险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姚治华驾驶粤A×××××号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穗公交认字[2012]第00181号),认定被告姚治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治华是被告保险公司的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粤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再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文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53154.6元,未超粤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其中营运损失13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其用人单位责任内予以赔偿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既是粤A×××××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又是被告姚治华的用人单位,故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3154.6元,被告姚治华在本案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龙的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53154.6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龙的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广州市龙的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120元(该受理费原告广州市龙的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付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迳付给原告广州市龙的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曼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丽方赖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