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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行初字第0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南通宝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如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宝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九条第一款;《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0098号原告南通宝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露。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被告如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朱留宽。委托代理人朱守华。委托代理人杨荷艳。原告南通宝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沪公司”)诉被告如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如皋安监局”)安监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依法受理并向被告如皋安监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原告提交的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被告如皋安监局委托代理人朱守华、杨荷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13日,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红星花苑北区A3标工程工地发生起重伤害事故,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2013年4月22日,如皋安监局作出皋安监管罚(2013)S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1、依据如皋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宝沪公司签订的如皋港区2012年农民拆迁安置房招商开发建设协议书,红星花苑北区A3标的农民安置房由宝沪公司承建。2、宝沪公司组织施工时无施工资质、无安全生产许可证。3、施工现场管理混乱。4、在塔机未经检测合格的情况下,组织人员作业,严重违章。综上,宝沪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宝沪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被告如皋安监局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一、事实、程序方面的证据:1、宝沪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公司的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身份;2、2012年9月19日、2013年4月2日如皋安监局对王建的询问笔录;3、2012年9月18日如皋安监局对许金林的询问笔录;4、2012年8月13日如皋安监局对陈菊兰的询问笔录;5、2012年9月12日如皋安监局对王玉泉的询问笔录;6、2012年8月13日如皋安监局对史士林的询问笔录;7、2012年9月27日如皋安监局对王纯洁的询问笔录;8、2012年8月21日、8月27日、9月26日如皋安监局对李星星的询问笔录;9、2012年9月14日、9月27日如皋安监局对陈文进的询问笔录;11、2012年9月27日、9月28日如皋安监局对徐卫东的询问笔录;12、2012年9月14日、2013年4月2日如皋安监局对许露的询问笔录;13、2012年8月13日如皋市公安局对王建的询问笔录;14、2012年9月10日如皋市公安局对许露的询问笔录;15、2012年8月13日如皋市公安局对戴国祥的询问笔录;16、2012年8月13日如皋市公安局对陆井全的询问笔录;17、2012年9月10日如皋市公安局对徐卫东的询问笔录;18、2013年3月20日的会议记录;19、如皋市生产安全事故现场照片、塔吊现场平面图;20、2012年9月14日如皋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出具的南通宝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资质的情况说明;21、因事故致伤、致死人员的身份、治疗,及死者家属与宝沪公司签订的相关赔偿协议;22、专家组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的如皋港“8.13”塔机倒塌事故技术鉴定报告(附专家组名单、“8.13”事故照片一组);23、如皋港区2012年农民拆迁安置房招商开发建设协议书(协议双方:如皋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宝沪公司);24、塔机租赁合同(协议双方:上海固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宝沪公司);25、南通市江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徐卫东的签名;26、涉及宝沪公司的相关合同、章程等(包括塔吊检查评分表、质检员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红星花苑北区A3工程塔式起重机安装方案、施工组织设计、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书、公司章程、公司工商登记状况、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附相关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7、南通市江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格资料(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与如皋市金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的协议、法人委托书);28、南通市人民检察院通检技鉴(2012)123、124、125号检验鉴定文书;29、如皋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江镇(如皋港区)红星花苑北区A3标“8.13”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签收单;30、2012年8月15日南通市安全生产委员会通安委办(2012)60号关于对8.13如皋港红星花苑施工工地起重伤害死亡事故挂牌督办的通知;31、2012年11月1日如皋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皋安委(2012)20号关于长江镇(如皋港区)红星花苑北区A3标施工工地“8.13”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情况的报告;32、2012年11月17日南通市安全生产委员会通安委办(2012)98号关于长江镇(如皋港区)红星花苑北区A3标施工工地“8.13”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情况的复函;证据1-32,证明(1)红星花苑北区A3标工程的施工主体为宝沪公司;(2)宝沪公司的实际管理者是王建;(3)宝沪公司无施工资质、无安全生产许可证即组织施工、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混乱的违法事实;(4)宝沪公司与上海固塔公司就塔吊使用签订租赁合同,双方间存在租赁关系,宝沪公司为使用方;(5)上海固塔公司无塔吊安装资质;(6)涉事塔吊未经检测,王建即同意使用的事实;(7)在事发前,事故塔吊即存在安全隐患;(8)红星花苑北区A3标工程工地起重伤害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情况及伤亡人员的赔偿处理;(9)宝沪公司王建私刻印章并违法使用的事实。33、2012年9月7日如皋安监局(皋)安监管询字(2012)第(6)号询问通知书;34、2012年9月28日长江镇(如皋港区)红星花苑北区A3标“8.13”起重伤害事故调查人员签字表;35、2012年10月13日关于延长提交长江镇(如皋港区)红星花苑北区A3标“8.13”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期限的请示;36、2012年12月1日皋安监调查(2012)38号关于请求对长江镇(如皋港区)红星花苑北区A3标“8.13”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予以批复的请求;37、2012年12月12日如皋市人民政府皋政复(2012)152号市政府关于长江镇(如皋港区)红星花苑北区A3标“8.13”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38、如皋安监局(皋)安监管回(2013)S02号文书送达回执;39、2013年4月1日(皋)安监管立(2013)S02号立案审批表;40、2013年4月12日案审委通案记录;41、2013年4月12日(皋)安监管处呈(2013)S02案件处理呈批表;42、2013年4月15日(皋)安监管处呈(2013)S02案件处理呈报表;43、2013年4月16日如皋安监局(皋)安监管罚告(2013)S02行政处罚告知书;44、2013年4月22日如皋安监局(皋)安监管罚告(2013)S02行政处罚决定书;45、2013年4月28日案件延期审批表;46、2013年5月17日宝沪公司陈述和申辩书;47、2013年5月14日(皋)安监管催(2013)S02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48、2013年5月22日撤销催告通知及回执;49、2013年6月20日(皋)安监管结[2]号结案审批表;50、2013年3月20日(皋)安监管移字(2013)第(1)号案件移送书、移送审批表(移送公安);证据33-50,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51、2013年6月27日如皋市人民政府(2013)皋行复第23号通知书;52、2013年6月22日宝沪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53、2013年7月10日(2013)皋行复字第2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4、2013年7月16日(2013)皋行复字第23号通知书;55、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51-55,证明宝沪公司申请复议及复议情况。二、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3、《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条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2-3、12,认为该部分调查笔录取证形式不合法,无证人复印件,无法证实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他调查笔录均认为不具有证明力;(2)对证据19,认为照片中无拍摄时间、无现场勘查人、在场人、当事人的签字,其取得程序不合法;(3)对证据22,认为报告中无鉴定人员签名,也不能证明报告系何人作出,其形成的程序不合法,故不具备证明效力;(4)对证据23,认为被告取得该协议的程序不合法,且协议的提供单位未加盖印章,不具有真实性,不得作为定案依据;(5)证据24,证明原告未违法使用塔机设备,依据相关建筑法规的规定,建筑施工现场的塔机应由其所有人或出租人进行安装、检测、调试、报检,承租人无此法律义务;(6)对证据25-28,认为私刻公章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不属被告行政职权处理范围;且该部分证据中部分材料上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说明原告单位对安全生产及塔吊安全的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被告所认定的施工现场管理混乱的情形;(7)对程序方面的证据,认为①立案程序不合法,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2012年8月13日即开始对事故展开调查,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调查一般情况下应先立案后调查,如需立即查处,也应在调查后五日内补办立案手续,但被告的实际立案时间为2013年4月1日,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且立案审批表中案件来源时间与被告所作涉诉处罚认定的事故时间不一致;②送达程序违法,未能依相关规定将相关文书当面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③行政处罚告知未依法将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致原告不能对涉诉行政处罚行使陈述、申辩权;(8)对证据34、35,认为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且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此外,延期手续未依法定程序办理;(9)对其余证据未提异议。原告宝沪公司诉称,2012年8月13日,如皋市长江镇红星花苑北区A3标安置房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塔吊倒塌事故,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皋安监管罚(2013)S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为施工主体,并对原告作出罚款120000元的行政处罚。但事实是:1、原告承接的是上述农民安置房投资建设事宜,是该部分安置房建设的投资商,仅依业主间的投资要求进行安置房的投资建设,而不直接进行施工,非施工单位;2、案涉起重伤害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上海固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组织塔机安装作业工程中,无安装资质的情况下仍组织人员进行安装,安装中未拧紧塔机关键部位的连接螺栓,未按规范要求安装塔机,造成塔机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作为投资商,在事故中无违法行为;3、被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未依法定程序履行调查、告知、送达职责,程序违法。综上,原告非事故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处罚不当,请求法院撤销如皋安监局作出的皋安监管罚(2013)S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皋市人民政府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2013)皋行复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起诉时向法院提供的皋安监管罚(2013)S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再作为证据提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如皋安监局辩称,2012年8月13日7时40分左右,位于长江镇(如皋港区)红星花苑北区A3标工程工地发生一起起重伤害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接到事故报告后,如皋安监局、如皋公安局、如皋监察局、如皋建工局等部门派员赶赴现场,依法成立事故调查组、专家组对事故进行调查、立案。经查,1、宝沪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锦绣家园8号楼104室,法定代表人许露,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等,公司实际负责人王建。2、2012年,宝沪公司与沿江公司签订如皋港区2012年农民拆迁安置房招商开发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宝沪公司承建位于如皋港区新城区红星花苑北区A3标农民安置房。因工程需要,宝沪公司与上海固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宝沪公司向固塔公司租用9台塔机、固塔公司负责塔机装拆,宝沪公司支付费用。3、2012年8月13日7时05分左右,宝沪公司组织人员在红星花苑北区A3标8号楼附近作业,7时35分左右,宝沪公司塔吊司机李星星操作QTZ40T塔机在8号楼至9号楼间进行吊运作业过程中塔机倒下,致作业人员居美平、王玉祥死亡,李星星左侧多发颅底骨折、骨盆骨折、肺挫伤、左唇裂伤。调查证实宝沪公司无施工资质、无安全生产许可许组织施工,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混乱,在塔机未经检测合格的情况下,仍组织人员作业,严重违章,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装资质的固塔公司,造成两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宝沪公司的行为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被告依据上述条例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对宝沪公司进行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对于原告诉称的其仅根据业主间的投资要求进行安置房的投资建设而不直接进行施工违背事实,原告与如皋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如皋港区2012年农民拆迁安置房招商开发建设协议书及被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确认了宝沪公司为施工主体,而非投资商的事实;固塔公司对涉诉起重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和重要责任,但不能因固塔公司已负责任而免除宝沪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应负的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主体无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皋安监管罚(2013)S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被处罚及因对处罚不服申请复议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2-1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实相关案涉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9,可证明涉事事故现场状况;证据22,可证明涉案塔机发生事故的原因;证据23、24,证据26中的部分合同能证明宝沪公司为A3标工程的实施单位,及其将工程分包给他人,为施工租用塔机的相关事实;证据35,可证明因在法定期限内,事故调查组无法完成事故的调查,故申请延长的事实;证据25,27,28,涉及宝沪公司刻制、使用他公司印章的情节,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9-44,可证实被告对涉案事故予以立案,组织讨论,向原告送达处罚告知书,并作出涉诉处罚决定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5-50,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他证据原告未提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上午七时零五分左右,宝沪公司施工人员在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红星花苑北区A3标8号楼附近作业,宝沪公司雇请的塔吊司机李星星操作QTZ40T塔机在8号楼至9号楼之间进行吊运作业,七时四十分左右,吊机在起吊过程中,塔机发生整体倒塌,致在场施工人员居美平,王玉祥死亡,塔吊司机李星星受伤,李星星经诊断为左侧多发颅底骨折、骨盆骨折、肺挫伤、左唇裂伤。起重伤害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即成立由如皋安监局、如皋市公安局、如皋市总工会、如皋市监察局、如皋市建工局等部门人员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并邀请检察院派员参与事故调查。调查组委托专家组对塔机倒塌原因进行技术鉴定,专家组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如皋港“8.13”塔机倒塌事故技术鉴定报告,报告依据塔机倒塌后的现场情况对事故原因分析认为,事故塔机四根斜撑杆上部与塔机标准节主角钢连接螺栓锈蚀严重,且未拧紧,导致撑杆支撑受力作用下降,塔机在使用过程中反复摆动扭转,一方面导致塔机基础节与十字梁连接的四块钢板焊缝逐渐撕裂,另一方面撑杆上部与塔身主角钢连接螺栓逐渐剪断,在塔机使用过程中这两方面作用逐渐发展,最终导致塔机倒塌。技术鉴定意见认为塔机安装人员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在塔机关键部位连接螺栓未拧紧,使用非标准螺栓,非高强度螺栓,导致在塔机使用过程中,关键连接部位失效,是发生倒塔事故的直接原因。此外,管理混乱,未履行检测手续,即将塔机投入使用,也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2012年10月13日,如皋安监局以需要对相关单位进行补充调查为由,向如皋市人民政府请示,要求延长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经过调查取证、现场勘察、专家论证等工作后,事故调查组于2011年11月25日形成长江镇(如皋港区)红星花苑北区A3标“8.13”起重伤害事故的调查报告。报告认为,宝沪公司无施工资质、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施工,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混乱,在塔机未经检测合格的情况下,仍组织人员进行作业,严重违章,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事故调查组建议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宝沪公司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2012年12月1日,如皋安监局向如皋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请求对长江镇(如皋港区)红星花苑北区A3标“8.13”起重伤害事故的调查报告予以批复的请示,同年12月12日,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皋政复(2012)152号市政府关于长江镇(如皋港区)红星花苑北区A3标“8.13”起重伤害事故的调查报告的批复,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与事故责任的分析和认定,同时责成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事故调查报告的处理建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理。2013年4月1日,如皋安监局对长江镇(如皋港区)红星花苑北区A3标工程工地发生的起重伤害事故予以立案,在事故调查组对事故事实调查的基础上,如皋安监局通过案审委讨论,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皋安监管罚告(2013)S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被处罚人(单位)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3日内向如皋安监局进行陈述和申辩,要求组织听证,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在收到上述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同年4月22日,被告作出皋安监管罚(2013)S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1、长江镇(如皋港区)红星花苑北区A3标的农民安置房,由宝沪公司负责承建;2、原告组织施工时无施工资质、无安全生产许可证,且施工时现场安全混乱、在塔机未检测合格的情况下即组织人员作业。如皋安监局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违章,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四十三条规定,决定对原告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13年6月24日向如皋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如皋市人民政府于同年8月20日作出(2013)皋行复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如皋安监局作出的皋安监管罚(2013)S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宝沪公司与如皋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如皋港区2012农民拆迁安置房招商开发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宝沪公司承建施工的农民安置房,红星花苑北区A3标,位于如皋港区新城区;施工工期200天,2012年4月15日前开工(具体以业主签发的开工日期为准),2012年11月1日完成小区内的各项基础设施,验收合格后交付如皋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此外,宝沪公司因红星花苑北区工A3标工程的需要,与上海固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宝沪公司向上海固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用型号为QTZ40T塔机9台,塔机装拆运输由上海固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宝沪公司负责支付费用。宝沪公司须与塔机司机签订劳务协议及安全合同……,塔机发生故障,由上海固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指派人员到现场抢修……。2012年4月12日,宝沪公司与陈文进签订内部(瓦工)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将红星花苑北区A3标D07#、D08、D09#、D10#楼的施工承包给陈文进,陈文进同时向宝沪公司交付合同履约保证金贰万元整。还查明,宝沪公司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公司被许可的经营项目: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上述项目凭有效资质经营);钢模、钢管租赁;建筑材料销售;钢结构件生产、销售。再查明,根据如皋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南通宝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关资质的情况说明,至2012年9月14日止,宝沪公司未向如皋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申请办理建筑企业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本院认为,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长江镇(如皋港区)红星花苑北区A3标“8.13”起重伤害事故系一般安全生产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并参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如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区域内所发生的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造成的伤害结果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作出的涉诉处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具体的说原告是否是涉诉工程的施工主体,被告将其作为被处罚主体是否正确;2、被告作出的涉诉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关于被告认定宝沪公司系长江镇红星花苑北区A3标安置房工程的施工主体,并将公司作为被处罚主体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告认为,1、其承接的是红星花苑北区A3标农民安置房投资建设事宜,仅根据业主间的投资要求进行安置房投资建设,并不进行施工,非施工单位;2、起重伤害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上海固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无安装资质的人员不按规范要求进行安装,造成塔机存在安全隐患,而原告作为投资商在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和事实。故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从庭审调查可确认:1、原告与如皋沿江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如皋港区2012年农民拆迁安置房招商开发建设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原告承建的农民安置房为位于如皋港区新城区的红星花苑北区A3标;第四条约定原告需在2012年11月1日前完成小区内的各项基础设施,验收合格后交付如皋沿江投资有限公司;第五条约定原告须成立项目管理部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第八条约定安置房由原告承建施工,项目建成验收合格后交付如皋沿江投资有限公司。2、如皋安监局、如皋市公安局对王建、许露及其他证人的询问笔录表明一王建系宝沪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二红星花苑北区A3标工程由宝沪公司负责承建;三宝沪公司在与如皋沿江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又将工程的瓦工工程发包给陈文进,并收取了陈文进缴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四涉事塔机由宝沪公司向上海固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用;五涉事塔机在未经检测的情况下由王建同意使用;六涉事塔机的操作司机李星星由王建雇请。综上,被告确认原告宝沪公司即为如皋港区新城区的红星花苑北区A3标农民安置房的实际施工单位,证据充分。原告诉称的其仅为安置房建设的投资商,而非施工单位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提出的涉诉起重伤害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上海固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无安装资质的人员不按规范要求进行安装,造成塔机存在安全隐患,而原告作为投资商在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和事实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该法同时规定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同时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负有落实安全监管和经营场所安全防护措施的职责,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须及时处理。本案中,1、宝沪公司作为涉诉工程的施工单位,直至事故发生时尚未依法向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申办建筑企业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且在承包涉事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2、与之签订租赁合同并负责安装、维修的塔机公司,无塔机安装资质;3、涉事塔机在事发前多次出现安全隐患,但无论是作为施工单位的原告还是塔机出租单位均未及时对塔机予以维护和改造,有效消除安全隐患;4、事发当天,在涉事塔机未经检测、验收的情况下,宝沪公司实际负责人即同意用于施工。因此宝沪公司作为涉事工程的施工单位,未依法担负起落实安全监管和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的职责,安全教育不全面,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并进行违法施工操作,对这起事故的发生确实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被告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对宝沪公司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关于被告作出的涉诉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双方的主要争议问题有两个方面,一被告作出涉诉处罚时有无依法履行调查、告知和送达程序;二被告作出的涉诉处罚调查期限有无超过法定期限。对于第一个争议问题,从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表明,在发生涉诉“8.13”起重伤害事故后,如皋安监局即与如皋市公安局、如皋市总工会、如皋市监察局、如皋市建工局等部门人员赶赴现场,并依法组成事故调查组,调查组经过调查取证、现场勘察、专家论证等工作后,形成事故调查报告,报告对事故发生经过、救援、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经济损失进行了详细调查取证,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性质及事故责任进行了分析,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提出处理建议,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作了详细要求,在如皋市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进行批复后,如皋安监局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对涉诉伤害事故予以立案,在案审会讨论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被告将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亦未要求听证,故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且本案中,宝沪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2人死亡、1人受伤的事故,如皋安监局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处罚并未超过上述条例规定的幅度范围,适用法律适当。至于原告提及的被告作出的涉诉处罚调查期限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二十九条、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所发生的一般事故,县(市)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在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予以批复后,有关机关应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本案中,在事故调查组完成对事故的调查,如皋市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组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后,如皋安监局在2013年4月1日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事故予以立案处理,在事故调查组所作事故调查报告和如皋市人民政府批复的基础上,被告认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于同年4月16日向原告送达处罚告知书,4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给予处罚时,应依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但处罚法对行政机关在实施处罚过程中,需要的调查期限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从立案到作出行政处罚,历时经二十多天,其调查期限并未超出合理的期限,原告认为被告调查期限违反法律规定无事实、法律依据。需要指出的是,如皋安监局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宝沪公司的违法事实、行为性质均作了详细闸述,但却未明确指出其违法行为所违反的具体法律条款,该瑕疵虽不影响整个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但在今后的工作中被告应加以注意、改进。综上,被告作出的涉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主体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宝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如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皋安监管罚(2013)S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南通宝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红代理审判员  吴云霞人民陪审员  闵 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