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遂法民二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杨建龙与湛江粤华糖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龙,湛江粤华糖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法民二初字第914号原告杨建龙,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黄锦德,广东启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扬召,遂溪县法律援助处干部。被告湛江粤华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华公司”),住所地:遂溪县洋青镇。法定代表人黄日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小军,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劲松,住湛江市。原告杨建龙诉被告粤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锦德、袁扬召、被告粤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军、王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龙起诉认为:原告原是遂溪县洋青糖厂职工,糖厂破产后,自2004年9月至2012年7月一直在被告粤华公司连续工作了8年时间。直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以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有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款16000元(平均每月2000元)。原告为支持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终止劳动合同说明书、失业职工履历表、失业职工通知书、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和被解除合同情况;3、遂劳人仲案字(2013)34-3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在诉前已申请仲裁。被告粤华公司答辩认为:1、2013年3月被告已以原劳动合同的条件要求并告知原告与之续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又没有到被告单位上班。且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拒绝与之续订劳动合同的事实。2、原告在劳动合同届满前的2012年5月即与阳春市春丰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在春丰公司工作、领取工资和缴纳社保金。此举表明其已拒绝按原劳动合同条件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另原告也没有主动提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黄冠英),证明原告参加中层会议,已收到在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届满前,被告就以原劳动合同的条件通知原告续订劳动合同的事实;2、调查笔录(被告调查人许建权),证明事实同上,且《职工失业通知书》、《失业职工履历表》是在原告不愿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情况下,要求被告出具的,是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3、调查笔录(被告调查人梁日保、郑安、房志伟、卜进开),证明事实同证据1,另外还证明被告是参加体检并上班一段时间领取工资才辞职,不存在续订事实;湛江市失业保险指南(含失业保险办事程序、《职工失业通知书》、《失业职工履历表》),证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职工失业通知书》、《失业职工履历表》系职工为办理失业保险,社保局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出具的证明,并作为该局申请失业保险存档,即为办理失业保险程序需要的事实;4、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原告工资卡信息、春丰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在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就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存在违法,同时证明不存在被告不通知原告按原劳动合同条件续订劳动合同、且也表明原告在合同期届满前已拒绝按原劳动合同条件续订的事实;5、遂劳人仲案字(2013)34-3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且以上事实已得到确认。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黄冠英、许建权、梁日保、郑安、房志伟、卜进开出庭作证:1、证人黄冠英述称其在粤华公司任办公室主任及行政部长,在2011-2012年榨季结束会议上已告知参加会议的副职中层以上干部续订合同一事,并要求车间主任回去传达会议精神,合同期满的回来续签合同。原告自己不同意续签合同的。2、证人许建权述称其在粤华公司行政部工作,负责人事和劳资方面的工作。按照黄冠英主任通知做好续签劳动合同的准备工作,并做好不肯续签人员的思想工作,但原告不同意续订合同,并要求其出具相关证明领取失业救济金,在原告强烈要求下,出具了相关证明。3、证人梁日保述称其在粤华公司任制炼车间主任,粤华公司召开会议通知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回去后,召集车间工人传达了会议精神,要求工人与公司续签合同。杨建龙是车间班长,通知他续签,但他不肯回来。4、证人郑安述称其在粤华公司任制炼车间副主任,粤华公司召开会议通知过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其在粤华公司任制炼车间副主任,卜进开打过两次电话通知杨建龙体检并续签合同,第一次打电话杨建龙说不确定是否回来续签,第二次打电话就说不回来了。6、证人卜进开述称:其在粤华公司任制炼车间副主任,粤华公司有召开会议通知过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待遇不低于往年,回来后车间召开会议,通知员工体检并续签合同。杨建龙没有回来续签,我打了两次电话给他,他说不回来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建龙自2004年9月起在被告粤华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于每年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续订,期限一年。双方最后一次续签合同是2011年7月,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在榨季结束前的2012年3月份,被告召开中层副职以上人员会议,该会议内容之一是要求各车间主任负责通知本车间的员工回公司进行体检和续签劳动合同,并说明续签后的待遇不低于原合同。会议结束后,各部门各车间均召开本部门本车间的全体员工会议,转达了会议内容,要求员工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续合同。2012年7月31日,应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职工履历表》、《职工失业通知书》,原告凭此证明材料到社保机构领取了失业保险金。2012年8月起,原告到春丰公司工作并按月领取工资,月工资1617.5元,春丰公司于2012年8月起为原告缴交了社会保险金。2013年7月3日,原告以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为由,向遂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8个月的经济补偿16000元(按月2000元计算)。遂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5日作出遂劳人仲案字(2013)34-3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并于同月12日送达原告。同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合同终止)后,原告是否拒绝与被告续劳动合同。关于劳动合同的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的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劳动合同期满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终止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向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职工履历表》、《职工失业通知书》三份材料,认为是被告拒绝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对此,被告提供了湛江市《失业保险办事程序》等证据,证明三份材料是为了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而出具,并不具备其他用途。本院认为,该三份材料只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并不能证明是原、被告某一方作出的“单方”行为。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已在春丰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购买社保。上述三份证明材料是2012年7月31日由被告出具,被告的行为证明在合同期满前已经与春丰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已没有了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在合同期届满前也没有向被告提出要求续签合同。根据生效的遂劳人仲案字(2013)34-37号《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也证明是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据此,对于原告认为合同终止后被告拒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合同期满后劳动合同终止是否应予以经济补偿,关键在于用人单位提出续签合同是否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如工资待遇等)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显然没有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要求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而原告不同意续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除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情形下,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外,劳动者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劳动者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不能举出相反证据证明被告提出续签合同是低于原合同条件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被告告知原告按不低于原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合同的意愿后,原告不同意续订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建龙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健雄审 判 员 黄 雄人民陪审员 杨究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