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丁克全与吴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丽,丁克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丽,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郑强,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克全,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宋辉,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丽因与被上诉人丁克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0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丽及委托代理人郑强、被上诉人丁克全及委托代理人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关系。2012年9月29日前被告累计欠原告中药丹皮款54500元。后经李军之手还原告20000元,现下欠34500元。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丹皮款54500元伍万肆仟伍佰元整,吴丽,2012年9月29日。付20000元整,李军,2012年10月25日。”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丽给原告丁克全书写了欠条,欠款54500元,已付20000元,下剩34500元。该欠款事实清楚。对此笔债务被告吴丽应当偿还。故对原告丁克全要求被告吴丽偿还345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丽辩称,货物已退还给原告,该货款33940元应当扣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克全货款3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吴丽负担。吴丽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090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其与被上诉人丁克全通话记录光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1、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结算货款时,按行业习惯被上诉人自愿放弃40元债权,上诉人于2012年9月29日向被上诉人综合出具一张54500元的欠条。2、上诉人想起,2012年8月28日此笔交易,货物因质量问题上诉人已退回给被上诉人,该笔货款33940元应从54500元的欠条中扣除。遂与被上诉人丁克全手机通话并录音制成光碟。视听资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项独立的证据种类,而录音资料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一种。本案中,从录音资料中可清楚地知道通话主体就是上诉人吴丽与被上诉人丁克全,通话内容涉及本案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录音中也明确承认2012年8月28日上诉人向其退货的事实。该录音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且中间无中断、删除情况,故该录音真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二、原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收货往来记账单真实、合法,且能与上述通话录音相互印证。上诉人2012年8月28日向被上诉人退货后,于记账单上在该笔货款记录前写下退字,后双方结算货款时被上诉人在该记录后面签名确认。这充分证明上诉人退货的事实,否则被上诉人也不会签名。并且该记录能与上述录音内容相互印证。尽管被上诉人声称其后来又将退回的货物重新发给上诉人,但其说不出具体的发货日期及发货凭证,故对其所述原审法院不应采信。综上,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供的录音光盘与收货往来记账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者能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应综合本案的全面事实对此予以认定。但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一张欠条片面作出判决,势必涉及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断章取义,不应支持。上诉人提供的记账凭证均为自己所记录,不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二审上诉人另提供:1、通话清单。证明该通话时间与录音通话时间一致,不存在剪辑;2、装车清单一份。证明涉案货物上诉人已退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对通话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通话内容并不能从录音中体现;本案条据形成于9月29日,是在双方争议发退货时间之后,从此时间上推断,通话内容不详实。2、对装车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该清单显示为9月15日,但上诉人主张退货时间为8月28日。被上诉人另提供:1、亳安托运站证明一份;2、托运清单一份两张。证明双方所争议的货物已于上诉人出具欠条之前通过发货、退货、补货过程已清结。上诉人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看不出托运人是谁,无法证明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的货,该证明上无负责人签字;2、对证据二无法看出其证据来源,且与证据一中货物数量对不上,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二审上诉人提供退货的证据及被上诉人提供补货的证据类似,证明力相同,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丽上诉对一审认定事实及未采信其提供的收货往来记账单提出了异议,针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认定是,吴丽主张2012年8月28日已将价值33940元的货物退回给丁克全,丁克全主张又给吴丽补发了货物,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提供了证明力相同的证据。本案争议发生在2012年8月28日至30日之间,但吴丽于2012年9月29日给丁克全出具了一张54500元的欠条,后吴丽又通过李军在同年10月25日付给丁克全人民币20000元,吴丽在此前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吴丽提供的记账清单系其单方意思表示,丁克全不予认可,故一审不予采信亦无不妥,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吴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上诉人吴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