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翁法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韶翁法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翁源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松峰,被告人胡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拖拉机携带油锯、柴刀去到翁源县新江镇双石村“封门岭”山上,用油锯、柴刀砍伐某某林业(翁源)有限公司在该山种植的桉树。当晚10时30分被告人胡某某将砍到的桉树装上拖拉机运往板厂出售,行至双石小学门口时被新江镇林业站职工拦获并向翁源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翁西派出所报案,公安民警去到现场后当场查获被砍桉树4.62立方米。经翁源县林业局鉴定,盗伐的桉树材积4.62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7.3333立方米。案发后,起获的桉树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黄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张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翁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某某林业(翁源)有限公司提供的黎蒴基地委托发包经营林地合同书、林权证,户籍证明,翁源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翁)公(刑)勘(2013)S07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翁)公(刑)现照字第001号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盗伐的林木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因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应受的刑罚处罚相当,并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旺青审 判 员 朱全招代理审判员 黄爱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紫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