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王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976号原告王某甲,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传芳,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9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乙,女,199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王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9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到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传芳、被告王某、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袁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是祖孙关系,所涉案的四间房屋宅院是原告夫妻亲手所盖,这也是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也是被告所认可的。被告父亲XX在世时为这所房屋私自办理了房产证。2002年XX死后,被告的母亲翟培玲又把该房产过户到她的名下。2006年翟培玲死后,该房产按实际情况是属于XX的遗产,因盖房是原告夫妻盖的,被告不能把该房产作为XX的遗产来继承。退一步讲,就是被告去继承这房院,也只能继承一部分,应给原告留一部分。另外,被告已经继承了这处房产,也就应该代她父亲XX行孝来赡养原告。被告之父在世时外欠款2万元,都是原告用这卖房钱偿还的,被告继承了她父亲的房产,也应该继承这些债务。综上,被告只能继承XX的一部分房产,应有原告的一半,被告也应该继承偿还其父在世的外欠款。原告要求对其所盖的四间房产和宅院分割继承,由原、被告对XX在世时的欠款分割偿还。被告王某、王某乙庭审中辩称:1、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为二被告之母霍培玲,霍培玲去世后,应有二被告继承。现房屋归二被告所有,原告不享有继承权。2、退一万步讲,原告对涉案房产有一点点继承权,其早已放弃继承的权利。3、本案属法定继承纠纷,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替二被告之父偿还的钱款,属欠款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二被告之父在世时并不欠别人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讼争房产原告是否享有法定继承权,讼争房产应如何继承。2、原告主张的欠款是否应在原、被告之间分割,如何分割。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原告针对焦点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其代理人调查卜某某笔录一份。2、卜某某证言一份。3、林某某证明一份。4、刘某某证明二份。5、调查郭某某笔录一份。6、调查黄某某笔录一份。7、土地使用证一份。8、房地产所有证一份(上述8份证据均为复印件)。9、证人卜某某的出庭证词。原告据此证明讼争房产为原告所盖,归原告所有。被告针对第一焦点,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2、(2009)睢行初字第100号行政裁定书一份。3、调解协议一份。被告据此证明原告对讼争房产已不具有继承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的质证意见为:这几份证据所证的讼争房产是原告盖的不错,这是事实,但二被告父亲结婚时原告将房屋赠给二被告父母了,应归二被告父母所有。二被告父母去世后,原告有一部分继承权,但原告将该继承权早已放弃,故现原告对讼争房产已不享有继承权。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为:房屋是原告盖的不错,但XX结婚后原告夫妇没住在这个院。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房产证是真的,但办这个证时程序违法,这是被告之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的。被告之父死后,其母又过户到自己名下,原告也不知情。法院的裁定与本案无关。协议书是真的,但协议上并没说房子没原告的,但只证明原告管理使用,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所有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因其所证明的讼争房产是原告所盖与被告认可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因其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针对第二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程某某、郭某、郭某甲、郭某乙、汤某某、王某某的证明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这六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XX生前并不欠别人的钱,这六个人所证均是虚假的。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其不能客观证明原告之子XX向该六人借钱及原告替其还钱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祖孙关系。原告之子XX(二被告之父)自结婚便居住在原告所盖的四间房屋中的东头两间,后XX以自己的名字为上述四间房屋办理了房产证。2002年XX去世,二被告之母霍培玲于2006年10月9日将该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并于同年10月16日与原告达成协议,其中约定“培玲宅基房屋有王某甲管理使用,培玲如回来长期居住归培玲,培玲不能转让和变卖。任何人无权转让变卖”。2006年霍培玲死亡,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不服睢县房地产管理局为霍培玲进行房屋登记颁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撤诉。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讼争的四间房屋虽为原告所盖,但原告之子XX自结婚便居住其中,后又为该房屋办理了房产证,XX即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在XX死后,其妻(二被告之母)霍培玲将该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也即享有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原告虽称其子XX在办理讼争房产的房产证和儿媳霍培玲在办理讼争房产的过户手续时均程序违法,但讼争房产的房产证并未被撤销。在霍培玲死后,原告作为霍培玲的公公,对霍培玲的遗产即本案讼争的四间房屋不享有继承权,原告要求与二被告分割该四间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主张应由二被告承担XX在世时所欠的债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文彬审判员 冯传庚审判员 李中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志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