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行终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高行终字第73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三角地南。法定代表人李功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北京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永吉街宏伟路。法定代表人张志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洪学,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隋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神州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2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刘永全,被上诉人吉林成大弘晟能源有限公司(简称成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洪学,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彦、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2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振动混流干燥器”的发明专利,其专利号为200710163278.0,优先权日为2007年4月30日,申请日为2007年10月23日,专利权人原为李功民、李婧,后变更为神州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振动混流干燥器,包括机壳、干燥床床体、振动电机、给料器、卸料器、干热风进口、排气口、吸尘罩,其特征在于:机壳呈矩形断面、四周有密封保温隔热层的钢井筒式结构,其内自上而下呈层状布置、由用于支撑和调节床体倾斜角度的减震器安装有振动干燥床,每个干燥床床体均具有与机壳侧壁连接的封闭式床帮,其排料端装有导料板,振动电机安装于机壳外侧,该振动电机为具有运动和输送双重作用的干燥床直线振动电机,机壳顶部设置有吸尘罩和排气口并安装有给料器,该给料器为锁气式给料器,机壳底部设置有干热风进口并装有卸料器,该卸料器为锁气式卸料器。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动混流干燥器,其特征在于减震器由钢制圆柱螺旋弹簧和与机壳固定的弹簧支架组成,振动干燥床床体通过具有丝杠结构的连杆及调整螺母吊装在弹簧支架的下方。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动混流干燥器,其特征在于干燥床床体由可以安装更换透气板的机框和具有足够强度的振动电机底座组成,透气板为具有一定透气特性的钢制床网板。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动混流干燥器,其特征在于封闭式床帮的上部是与机壳侧壁固接的钢板,下部是与钢板连接的耐高温橡胶板,橡胶板纵向呈弹性紧贴于干燥床床体的上边沿。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振动混流干燥器,其特征在于锁气式给料器和锁气式卸料器为叶轮结构。”2012年3月5日,成大公司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附件1-3作为证据。其中: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35964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月19日。附件1公开了一种多层振动混流干燥机,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至第2页最后一段):该干燥机由上床罩9、中床体8、下床体3、筛板6四大部分组成,上床罩9包括料斗11、加料装置12、排风口10。加料装置是一星形加料器。排风口10收集废气集中排出。中床体8为一具有保温夹层,下床体同样有保温夹层的长方形箱体(内部布置筛板6),是筛板的支撑体。视筛板数的多少,中床体允许设置1个或多个。最下部为下床体3。热风进口、振动电机13(成对安装)、出料口4都安装在下床体上。振动电机13成对布置在下床体3两侧或底部。振动电机带动干燥机作一定强度的震动。筛板6为一组开有特定孔形状的多孔板,筛板可以斜置或水平布置在干燥机内,筛板开孔的形状和大小及开孔率决定于干燥工艺条件。每层筛板末端装有一组落料阀7。落料阀的作用是允许被干燥物料从上向下通过,并阻止干燥介质(热风)向上泄露(参见附件1第2页第10-11行内容)。被干燥物料通过落料阀从上层筛板落到下层筛板上,继续进行干燥。上床罩9、中床体……、下床体3通过法兰连结。多层振动流化床干燥机安装在四组减振弹簧上。附件1的物料干燥过程如下:粉状、颗粒状湿物料提升至料斗,通过加料装置定量地均匀将物料加到第一层筛板上,空气经过过滤器、热交换器加热后进入到热风进口,在下床体分布均匀后向上穿过筛板与被干燥物料混合,湿物料在向上气流和振动力的共同作用下形成流态化,匀速向前移动,并通过落料阀向下层筛板继续干燥。热风从下向上多次与湿物料进行热量和物质的交换,从而实现干燥。附件1中每层筛板的末端装有一组落料阀,其作用是允许被干燥物料从上而下通过,并阻止干燥介质(热风)向上泄漏。被干燥物料通过落料阀从上层筛板落到下层筛板上,继续进行干燥。附件2:公告号为CN204258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告日为1989年8月9日。附件2公开了一种振动流化干燥机,包括机座1、振源7、振源缓冲悬挂装置8、出口隔板10。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38933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7月26日。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3月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神州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成大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请求书第2、3页的替换页,其中涉及到两个符号的修改。神州公司针对申请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于2012年4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是具备《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012年5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成大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的请求书替换页转送神州公司,神州公司当庭签收。成大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神州公司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2012年6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87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8761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振动混流干燥机。根据说明书中记载,其工作原理是:需要干燥的物料进入干燥机后散落在最上层的干燥床上,干燥热风通过干燥机底部的干热风进口11进入干燥机内,穿过各个干燥床床体向上至排气口3排出。需干燥的物料在上层的干燥床中与逆流而上的热空气进行接触,物料在振动流化的同时进行预热,遇到向上的干燥热风亦使其进一步流化。物料被干燥床振动通过导料板9散落输送至下层的干燥床,直至到最底层的干燥床,再由锁气式卸料器12排出,物料在向下运动的过程中与向上的干燥气流进行热交换和水分交换。物料中的湿料团在散落式振动的作用下被松散流化,增大了与气流的接触面积,较小颗粒被散落至下层干燥床,在下落的过程中又被热空气进一步干燥,同时上层床中的物料由于小颗粒的散落,使颗粒间隙变大,热空气穿流强度增大。物料在整个干燥过程中,在各层干燥床上被反复散落式流化干燥,直至达到合格水分。导料板由钢板和耐磨耐高温橡胶板组成,用于将上部干燥床中的物料顺利导入下层干燥床中。由此可见,在干燥过程中,干热风的一部分通过透气板上的孔洞由下至上穿过干燥床,另一部分干热风可以通过导料板通道由下至上穿过各层干燥床,最终两部分气体都从排气口3排出。附件1公开了一种多层振动混流干燥机,在利用该干燥机干燥过程中,物料只通过落料阀落入下层板,热空气只通过筛板由下向上通过。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振动混流干燥器在排料端装有的导料板与附件1中筛板末端装有的落料阀功能上不同,两者气流的流动方式不同,具体为:本专利中热空气既可以从干燥床床体上安装的透气板的孔洞自下而上通过干燥器最终从排气口排出,也有部分热空气可以通过每层干燥床排料端的导流板自下而上通过干燥器最终从排气口排出,而附件1中的热空气只能通过每层筛板上的孔洞自下而上通过干燥机最终从排风口排出。附件2公开了一种振动流化干燥机,包括机座1、振源7、振源缓冲悬挂装置8、出口隔板10。附件2中气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气流不相同,附件2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导料板,该区别使得本专利技术方案与附件1、2的技术方案中气体流动方式存在不同,由此导致干燥机的工作原理不同。因此,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2中技术方案具有实质上的不同。附件1、2均未给出采用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导料板实现混流的技术启示,而且上述不同使本专利具有减少煤质变化、干燥效果好、处理量大等有益效果,故成大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权利要求2-5为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且成大公司提交的附件3仅用于评述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现有技术公开,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的基础上,成大公司关于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成大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8761号决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18761号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主要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两者气流的流动方式不同,本专利中热空气既可以从干燥床床体上安装的透气板的孔洞自下而上通过干燥器最终从排气口排出,也有部分热空气可以通过每层干燥床排料端的导流板自下而上通过干燥器最终从排气口排出,而附件1中的热空气只能通过每层筛板上的孔洞自下而上通过干燥机最终从排风口排出。但是,无论是本专利还是附件1,其热风的具体流动方式都不是可控的,这一点不能视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的依据。本专利是一项发明专利,而附件1是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相对实用新型专利,对发明专利的创造性判断理应适用更严格的标准。本专利即使是相对附件1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本专利有效的结论缺乏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作出的第187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神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神州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论本专利还是附件1,其主体部分都只有一个排气口的密闭容器,热风具体的流动路径必定是不规则的,即二者的热风具体流动方式都是不可控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在认定本专利的创造性时适用法律错误,即使相对于附件1,本专利也不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成大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3、第18761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并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7月1日实施的《专利法》进行审理。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或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而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该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可以认定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主要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振动混流干燥器在排料端装有的导料板与附件1中筛板末端装有的落料阀不同,由此导致其功能上的差异,即两者气流的流动方式不同,具体为:本专利中热空气既可以从干燥床床体上安装的透气板的孔洞自下而上通过干燥器最终从排气口排出,也有部分热空气可以通过每层干燥床排料端的导流板自下而上通过干燥器最终从排气口排出,而附件1中的热空气只能通过每层筛板上的孔洞自下而上通过干燥机最终从排风口排出。从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来看,附件1的说明书中虽然写明落料阀能起到阻止干燥介质(热风)向上泄漏的作用,但由于附件1中的筛板本身是有孔洞的,热风可以通过这些孔洞向上流动,而且当落料阀打开,物料落到下一层筛板上的同时,热风也会通过落料阀进入上一层筛板。在本专利和附件1中,其主体部分都是只有一个排气口的密闭容器,在这样密闭的容器中,热风虽然最终都是通过排气口排出,但其具体的流动路径通常是不规则的。这就是说,在本专利和附件1中,热风的具体流动方式都是不可控的,权利要求1中振动混流干燥器在排料端装有的导料板与附件1中筛板末端装有的落料阀的差异尚不足以使本专利具有创造性,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具有创造性依据不足,其应在此基础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神州公司有关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神州公司有关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上诉理由均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代理审判员 王志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馨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