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洪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周洪林与陈光伦、陈守银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洪林;陈光伦;陈守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怀洪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周洪林,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剑河县人,住怀化市洪江区。委托代理人周道安(系周洪林之父),男,汉族,贵州省剑河县人,无职业,住怀化市洪江区。被告陈光伦,男,194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怀化市洪江区。第三人陈守银,男,193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汉族,住怀化市洪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洪林与被告陈光伦、第三人陈守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周洪林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洪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洪林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周洪林负担。审 判 长 唐 波审 判 员 朱彩红人民陪审员 黄美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沈召干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