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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诉被告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ⅹ,麦ⅹ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吴ⅹ,男,197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桂林市。被告麦ⅹⅹ,女,1978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桂林市。委托代理人阳德耀,桂林市叠彩区佳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X诉被告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X、被告麦XX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德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生育儿子吴小川。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故起诉到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5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2份及租金收据7张,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原告在外面住;2、工行的汇款单2张4000元,证明原告一直支付小孩的生活费,这只是一部分,大部分没有保留;3、原告和小孩的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经常带小孩出去玩(手机内保存);4、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依然存在,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状况;2、被告的工资单,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3、病历本。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本身有住房却有家不回,这样没有必要;对2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只是承担了一小部分费用,都是被告承担小孩生活费的大部分费用;对3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的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认可。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6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生育一子吴某某。原告认为被告及其母亲对其不信任和不理解、对其生活过多干涉。后双方因为经济原因,原、被告双方父母相处不融洽,致使双方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12年4月起在外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到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婚前对对方有一定的了解,双方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为性格和经济原因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双方并无大矛盾和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多从自身寻找原因,改正缺点和错误,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X与被告麦X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海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