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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费长发、马美娟与费伟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长发,马美娟,费伟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449号原告费长发。原告马美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庭,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超群,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费伟刚。原告费长发、马美娟诉被告费伟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长发与马美娟系夫妻,被告费伟刚系双方幼子。2013年10月29日,两原告委托律师书写诉状向本院起诉称,上海市百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登记在马美娟名某,属于两原告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5月6日,原告马美娟在被告恶意欺骗之下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至被告名某,对此原告费长发始终不知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房款,系争房屋一直由两原告实际居住,现被告欲出售系争房屋抵押至案外人名某。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马美娟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被告涤除房屋抵押权,将房屋产权恢复至马美娟名某。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3年11月14日依法裁定查封系争房屋。2013年11月25日,费长发由费伟刚陪同来院,称起诉系长子费伟青带着律师来家里叫其签名,自己不清楚什么事情就签了名,当时马美娟在医院里,马美娟的名字由其代签。本院问费长发对系争房屋的处理意见时,费长发答:“我们老的一共两套房子,一套给大儿子,一套给小儿子,马美娟生病前就把房子给小儿子了,我们都知道的,现在我们老夫妻和小儿子住在一起,没什么矛盾。”当问及“你是否要求系争房屋产权恢复到马美娟名某?”时,费长发答:“现在不要求,我们眼睛一闭,房子都是他们的。”同年12月19日本院至系争房屋,向费长发、马美娟询问对本案处理意见。马美娟称:“我苦来,我搞不清楚。我不会写字的,我住院很久了,我现在脑子不清楚,身体不好,人也快要死了。你们帮我弄弄清楚,谢谢你们。你们为我考虑好,解决好。”费长发称:“我们最近才知道小儿子把房子卖掉了,之前我是讲过的,等我们走了,房子全给你们。只要给我们养老住到百年,有房子住就行了。老太身体不好,小儿子管我们。”本院问及“起诉状、委托书上的签名是否为马美娟所签?”时,马美娟答:“我不会写字,我没签过名。你们给我解决,你们给我解决好,谢谢你。……(喃喃不清,并哭泣)”当问及“你们两人是否要求房产证上名字变回来?”时,马美娟答:“名字是他(指费伟刚)变过去了,是给他的,我要被他们作死了。名字是他的,名字是他的,给我解决好。”费长发答:“名字变不变我们无所谓的,将来我们去世了,房子总归是他们的。我们一直住下去就可以了。”本院于同日向费伟刚询问情况,费伟刚称:“房子没有卖掉,哥哥看到房子过户到我名字了,心里不舒服。我从没有把房子卖掉的意思,我和父母都要生活的。房子抵押了,贷款我在还的。我保证的,总归给他们(指费长发、马美娟)住的,我不会处理房子的。我自己要住的。”本院认为,诉权是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权利,因此,诉权的行使是由本人决定的。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根据本院向两原告所作的几次询问笔录反映的情况来看,费长发并无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意思主张;马美娟对于是否要起诉,诉什么,意思表示不清晰。由此,本院认为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两原告未明确表示撤回起诉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费长发、马美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