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牟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牟平大洋水产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物权保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牟平大洋水产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再字第2号原审原告:牟平大洋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龙兴,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志学,烟台牟平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孔庆丰。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原名称中国银行烟台市牟平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正阳路**号。负责人:毕晓鹏,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树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职员。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原名称中国银行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号。负责人:李进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尹洪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职员。原审原告牟平大洋水产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以下简称牟平支行)侵占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1995年11月10日作出(1994)牟经二初字第4号【案号误写为(1995)牟经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原告牟平大洋水产有限公司未按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为由裁定视为原审原告自动撤回起诉。2012年11月20日,烟台中院以(2012)烟民监字第3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1994)牟经二初字第4号案件提审。中院再审认为,原审限定原审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期间未届满即作出(1994)牟经二初字第4号裁定视为原审原告自动撤诉确有错误。2012年11月27日,烟台中院作出(2012)烟民提字第36号民事裁定,决定撤销(1994)牟经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追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以下简称烟台分行)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志学、孔庆丰,原审被告牟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树涛、被告烟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尹洪军、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4年3月12日,原告牟平大洋水产有限公司诉称,牟平大洋水产有限公司为牟平渤海海珍品有限公司代理海蜇皮出口业务过程中,被告牟平支行于1993年11月30日冻结了牟平大洋水产有限公司在其行开立的账户,牟平大洋水产有限公司多次找其交涉并要求办理信用证结汇业务,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办理,并于1994年2月2日将牟平大洋水产有限公司账户中的73000元人民币及31000美元划走。要求被告退还划走的款项及利息,赔偿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牟平支行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错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995年11月3日,本院向原审原告发出诉讼收费通知书,要求原审原告于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7304元,该通知向原审原告邮寄送达。1995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1994)牟经二初字第4号裁定:原告牟平大洋水产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银行烟台市牟平支行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发出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七日内未交纳,视为自动撤回起诉。2012年11月20日,烟台中院以(2012)烟民监字第3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中院再审认为,原审限定原审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期间未届满即作出(1994)牟经二初字第4号裁定视为原审原告自动撤诉确有错误。2012年11月27日,烟台中院作出(2012)烟民提字第36号民事裁定,决定撤销(1994)牟经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牟平大洋水产有限公司称,原审原告为牟平渤海海珍品有限公司代理海蜇皮出口业务过程中,被告方于1993年11月30日冻结了原审原告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原审原告多次找被告方交涉并要求办理信用证结汇业务,被告方以种种理由不予办理,并于1994年2月2日将原审原告帐户中的73000元人民币及31000美元划走。要求二被告退还划走的款项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牟平支行与被告烟台分行共同辩称,被告方完全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规定的程序操作,对原审原告的信用证被拒付没有过错,根据原审原告向被告方出具的议付担保函,退款责任应由原审原告承担,在原审原告拒不配合退款的情况下,被告方从其账户扣划部分款项并无不当而且原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再审查明,1988年10月7日,牟平县水产供销公司与日本予州株式会社合资成立了牟平大洋水产有限公司,1997年5月牟平大洋水产有限公司因未年检被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牟平分局吊销营业执照。1989年,原审原告牟平大洋水产有限公司在原审被告牟平支行开立了账户。原审被告牟平支行系被告烟台分行的下级行,受烟台分行的委托代办国际结算业务。1993年7月10日,原审原告牟平大洋水产有限公司为牟平县渤海海珍品有限公司代理海蜇皮出口业务,双方签订了代理协议,约定由牟平县渤海海珍品有限公司办理信用证转入工作,原审原告负责结汇工作并及时办理转款手续。牟平县渤海海珍品有限公司为韩国客商黄东国供应了海蜇皮,韩方开出开证行为韩国国民银行、金额57202.20美元、号码为m0704309na001480的信用证。1993年10月6日,原审原告要求被告烟台分行议付该信用证,由于存在受益人名称与信用证不符(受益人名称错写为牟平海洋水产有限公司)和检验人为非信用证所指定的(信用证指定检验人是黄东国,而实际签证人是姜永旭)两个不符点,原审原告于1993年10月8日向被告烟台分行出具了《议付担保函》,该担保函载明“对以上不符点,我司特此担保,请贵行议付此票单据,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我司自负”。被告烟台分行于1993年10月9日向偿付行中国银行纽约分行议付该信用证,并将单证寄给开证行韩国国民银行,同时电传该银行,请求该行持单。在烟台分行向偿付行议付索汇后,1993年10月16日,烟台分行将议付的信用证款项57202.20美元划至原审原告的账户。1993年10月22日,开证行韩国国民银行以存在不符点为由提出拒付并于1993年11月2日再次加急催促答复。烟台分行与原审原告协商,原审原告于1993年11月5日向烟台分行出具了书面函,称“我公司m0704309na001480信用证项下单据不符之处,我公司现与韩国客户协商解决办法,希望照此通知开证行”。烟台分行于当日电告开证行持单。1993年12月7日,烟台分行收到开证行退单,并要求退款。烟台分行遂与原审原告联系,并凭韩国客户黄东国亲手签发的接受不符点的函,分别于1993年12月11日和1994年1月6日两次向开证行重新寄单,但开证申请人仍不接受单据,要求退款及利息。1994年1月27日,被告烟台分行向原审原告出具《关于向牟平大洋水产有限公司退款退单的函》,要求原审原告退款58036.40美元,遭原审原告拒绝。同日,被告烟台分行从原审原告账户中划走31000美元和73000元人民币,并于1994年2月2日通过偿付行向开证行韩国国民银行退款57992.87美元,因原审原告账户金额不足,被告烟台分行为原告垫付18424.19美元。原审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退还划走的款项及利息。庭审中,原审原告主张应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的规则认定开证行提出拒付的期限已超过7个银行工作日,其已丧失了拒付的权利,被告烟台分行不应接受其拒付,进而不应退款,而被告方则主张本案应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的规则,被告方没有过错。本院再审认为,牟平大洋水产有限公司虽因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牟平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依照法律的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部门注销前,仍可以自己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起诉、应诉,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烟台分行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规定的程序操作,对原审原告的信用证被拒付没有过错,同时根据原审原告向被告方出具的议付担保函,在原审原告拒不配合退款的情况下,被告从其账户扣划部分款项也没有过错,原审原告主张二被告侵占其财产,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应支持,应驳回原审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本案应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的规定,被告烟台分行对原审原告的信用证被拒付没有过错,根据原审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议付担保函,退款责任应由原审原告承担,在原审原告拒不配合退款的情况下,被告从其账户扣划部分款项,亦无过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是1993年国际商会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的基础上修订而成,从1994年起实施,原审原告以被告实际退款时间为1994年2月2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已开始实施为由,认为应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第13条“开证行各自应有一个合理的时间,即不超过收到单据后的第七个银行工作日,审查单据和决定是否接受或拒收单据,因此并通知从其处收到单据的当事人”的规定,认定开证行提出拒付的期限已超过7个银行工作日,其已丧失了拒付的权利,被告烟台分行不应接受其拒付,进而不应退款。但本案韩国国民银行的拒付行为发生在1993年10月份,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开始实施之前,显然不应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的规定,而应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的规定进行判断。《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第16条c项规定:开证行应享有合理时间审核单据及作出如上所述接受或拒受单据的决定。被告烟台分行于1993年10月9日将单证发出,开证行10月22日以电传的方式通知烟台分行拒付,即使包括在途时间在内,仅有10个银行工作日,可见其提出拒受单据的期限是合理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第16条b项规定:开证行收到单据,如认为单据在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证条款时,它必须以单据为唯一依据,确定究竟接受单据或拒受单据并宣称单据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证条款;d项规定:如开证行决定拒受单据,它必须毫不延迟地以电讯(如不可能时,则以其他快捷方法)通知寄单的银行(即寄单行),如单据系由受益人直接寄来时,则通知受益人。该通知必须说明开证行因之而拒受单据的不符点,并说明单据代为保存听候处理或已退还交单人(寄单行或受益人)。在此情况下,开证行将有权向寄单行索还已经给予该行的任何偿付款项。本案信用证开证行韩国国民银行因单证不符提出拒付并要求烟台分行退款是符合《国际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的规定的。本案所涉及的单据、信用证存在受益人名称不符(受益人名称错写为牟平海洋水产有限公司)和检验人为非信用证所指定的(信用证指定检验人是黄东国,而实际签证人是姜永旭)两个不符点,存在拒付可能,但是原审原告认为虽然单证不符,只要与开证申请人达成一致,开证申请人对单证不符不提异议并向开证行表示同意持单,信用证议付仍然可以顺利完成,因此,原审原告申请被告烟台分行议付该单证不符的信用证,并且于1993年10月8日向被告出具了《议付担保函》,该担保函承诺“对以上不符点,我司特此担保,请贵行议付此票单据,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我司自负”。基于原审原告的承诺,被告烟台分行向开证行议付。但是,开证行以单证不符拒付并要求被告烟台分行退款,原审原告没有说服开证申请人接受单据,最终被开证行退回。由于的确存在单证不符的事实,原审原告的客户又不同意持单,开证行拒付并要求被告烟台分行退款符合《国际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的规定。被告方对原审原告的信用证被拒付没有过错,根据原审原告向被告方出具的议付担保函,退款责任应由原审原告承担,在原审原告拒不配合退款的情况下,被告从其账户扣划部分款项亦没有过错,符合原审原告的承诺,不存在侵占其财产的问题,因此,原审原告主张二被告侵占其财产,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划走的款项及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牟平大洋水产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牟平支行、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4元,由原审原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于红伟审判员 隋秀桥审判员 董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