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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董礼英、盖晓迅与陈美珍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礼英,盖晓迅,陈美珍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董礼英。原告盖晓迅。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俞皓,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美珍。委托代理人李国东,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礼英、盖晓迅诉被告陈美珍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礼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方暨原告盖晓迅之委托代理人、被告陈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董礼英之媳妇,盖晓迅系原告之外孙,两原告系位于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住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同住成年人。该房屋按照94方案购买售后产权,由于当时政策原因产权只能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根据法律规定,两原告应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故请求判令:1.确认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原告董礼英、盖晓迅及被告陈美珍共同共有;2.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前述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陈美珍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根据94方案被告购买了产权,现两原告要求共同共有违反了当时协商一致的情况。而且原告董礼英属于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盖晓迅系原告董礼英之外孙,被告陈美珍系原告董礼英之媳妇。原告董礼英户籍自1983年8月19日由上海市永嘉路XXX弄XXX号迁入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于1985年4月25日同号分户,于1995年2月17日变入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于1996年8月10日迁往桂平路123弄紫薇园4号807室,于1997年4月24日由桂平路123弄紫薇园4号807室移入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于1999年11月27日移往台儿庄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盖晓迅户籍在系争房屋内。1994年12月22日,原告董礼英、盖晓迅、被告陈美珍、樊文强、樊国柱等签订《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明确承租人陈美珍为系争房屋的购买人。同日的本户人员情况表载明,除承租人陈美珍外,其余户口人员为樊国柱、樊尧卿、董礼英、盖晓迅。1995年3月22日陈美珍作为购房人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陈美珍于1995年5月31日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另查明,董礼英原随女儿樊文娟、女婿吴瑞庆、外孙女吴明敏居住在定西路XXX号XXX室。1988年11月16日,吴瑞庆工作单位通过置换的形式,将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分配给吴瑞庆等居住使用,承租人为吴瑞庆,家庭成员为樊文娟、吴明敏、董礼英,原定西路房屋由上海延安药厂另行分配。1996年3月14日,樊文娟所在单位工行漕河泾支行为改善其住房,将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置换为上海市桂果路紫薇园4号楼807室(即上海市桂平路123弄紫薇园4号807室)。1997年4与24日,董礼英将户口从上海市桂平路123弄紫薇园4号807室迁出,移入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于1999年11月27日迁入案外人杨松利购买的商品房中。另外,上海市桂平路123弄紫薇园4号807室已出售给案外人乐柏其等。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本户人员情况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住房调配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依据本市公有住房出售的相关政策,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原告董礼英、盖晓迅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故其有权主张对系争房屋的共有权。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董礼英在上海市桂平路123弄紫薇园4号807室为同住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董礼英户口迁入不满一年,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董礼英在该房屋内居住,故原告董礼英并非上海市桂平路123弄紫薇园4号807室的同住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礼英、盖晓迅系被告陈美珍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二、被告陈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董礼英、盖晓迅办理前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磊代理审判员  倪超峰人民陪审员  严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