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1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陈思宝与刘徽宁、夏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宝,刘徽宁,夏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548号原告:陈思宝,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小潮,宁国市中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徽宁,男。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陈兴,男。被告:夏红梅,女。原告陈思宝与被告刘徽宁、夏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宝的委托代理人邱小潮,被告刘徽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陈兴,被告夏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思宝诉称:两被告自2006年开始合伙经营宁国市林盛木制品厂(个体工商户,登记在刘徽宁名下),期间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原告为其供货至2012年4月27日止,供货条据尚有6张未付款,累计共欠货款24701元,被告刘徽宁于2012年8月注销个体户,对拖欠的货款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合伙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曲木胶水款24701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徽宁、夏红梅辩称:1、2010年10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两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7360元,双方之前的所有款项就全部结清了;2、2012年4月27日原告又送了500斤胶水给两被告试用,质量还是不行,被告方就没再使用,也通知了原告,但原告一直未取回胶水。原告陈思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收据二张、欠条四张,拟证明合计欠款24701元;证据3、个体户注销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宁国市林盛竹木制品厂的基本注册信息,其现已注销。两被告对原告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2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原、被告间多次出现换货、退货,单据比较凌乱,有些条据没有及时收回,所以证据2并不能真实的反映原、被告间的货款结算情况。原、被告间所有款项实际已于2010年10月22日结清了。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27日的单据只是原告送给被告作为试用品用的,原告试用后不合格,已经通知原告,原告一直未取回胶水。3、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刘徽宁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举证据如下:证据1、领款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供货款项于2010年10月22日已结清。原告陈思宝对被告刘徽宁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确认上面的名字是否是原告本人签的,证据的款项与原告诉请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举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法定特征,予以采信。证据2可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胶水款20201.5元。被告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款项于2010年10月22日已结清,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徽宁、夏红梅系夫妻关系,原经营宁国市林盛竹木制品厂(个体工商户,登记在刘徽宁名下),该厂现已注销。原、被告自2006年6月18日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胶水,两被告根据资金状况支付胶水款,部分胶水款未及时清结。截止至2012年4月2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胶水款20201.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货款已全部清结,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于2006年6月18日和2012年4月27日向其供货的胶水是免费的,原告亦未予认可,故对被告此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胶水,应及时给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拖欠胶水款20201.5元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徽宁、夏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思宝人民币20201.5元和利息(以20201.5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思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元,由原告陈思宝负担50元,被告刘徽宁、夏红梅共同负担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克玲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阚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